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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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繳
   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5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1份。
(三)被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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