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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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馬交簡字第7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酒後在
澎湖縣馬公市○○路駕車時,超越分向限制線撞上原告,致
原告多處受傷,因而受有財物損失新台幣(下同)85,000元
、支出醫療費30,000元,工作損失37,500元、後續復健費用
300,000元、交通費支出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24,989元
,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共向被告求償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有關原告求償之款項,醫療費用部分,超出醫院
單據4,750元之範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復健支出部分亦
同,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無法工作,也沒有長時間搭乘計
程車就診之必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則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6月
14日下午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澎湖縣馬公市○○路東向西行駛,途經馬公市第三漁港附近
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狀況,但因酒醉後駕駛能力降低而未注意,竟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擦挫傷
、兩肘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且因而衍生日後之創傷後壓
力症等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馬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傷,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玆就
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審酌如下:
(一)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此次事故,造成機車、手機、
衣物共85,000元之損失。然而,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應以犯罪所受損害為限
。而本件刑事犯罪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犯罪所受
損害應屬原告之身體、健康而言,尚不包括財物部分。因
此,原告此部分求償,應另案處理,尚非本件可得審酌。
(二)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就其中之
4,750元部分,被告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可
證,自屬有理;其餘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
其說,不能採取。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5,000元,車禍後
一個半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37,500元,而被告對於原
告薪資所得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有所爭執。
經核對原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資料,原告於96年6月14日下班後發生車禍,住院
至96年6月19日為止,出院後應可恢復正常上班,當中僅
有一日為上班日。因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96
年6月份薪資25,000元,除以當月上班日數20日計算,亦
即一日所得1,250元。
(四)復健費用部分:根據前述醫院資料,原告雖有創傷後壓力
症,但並未載明原告有復健必要。因此,原告求償之復健
費用,尚屬無據,至於其精神上創痛,則應以非財產上損
害考量。
(五)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車禍造成機車毀損,日後只能搭乘
計程車就醫,支出20,000元等等。然而,原告因財物毀壞
所衍生之損失,並非本件過失傷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求
償,已如前述。因而,此部分支出縱屬真實,亦應另案處
理,非本件可得請求。
(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照兩造陳述之家庭、財務、財產狀
況,雙方均屬通常社經地位之人,故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數額,並無特別增減之必要。又根據上述刑案卷內資料
及醫院提供之資料,原告此次車禍後住院5日,身體上所
受傷害雖不嚴重,但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小貨車滿載瓦
斯桶跨越分向限制線撞上原告,情節甚為駭人,原告並因
而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及憂鬱反應,因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萬元評價為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人身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得向被告求償106,000元(4750+1250+100000=106000)。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
部分,即無理由,應當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