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吳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譯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願各受有期徒刑8月,並願受有期徒刑1年3月之應執行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吳肇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居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忠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慈雲寺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其所有玻璃球(未扣案)後於玻璃球下方加熱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一次,於次日(1月28日)晚間10時5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吳肇忠至於106年3月6日傍晚6時許,在上述慈雲寺廁所內,以上述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一次,其後因與陳進來等人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本署105年度他字第821號,另行偵結)有關,經警通知於同年月7日上午接受詢問,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肇忠對於第一次施用行為坦承不諱,第二次則經傳未到,惟查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先後於1月、3月二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