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8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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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6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
被告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利率按年息9.99%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又
被告於9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利率1.75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信用貸款、使用現金卡,
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