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3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許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上午,攜帶衣
物,前往臺南市○○路其配偶之住處,探視因車禍受傷之配
偶,因該址住戶不願讓原告進入屋內,且原告亦不肯離去,
因此該住戶即報警,警方遂到場將原告帶回台南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休息室。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身體
不適將腳抬放在大林派出所休息室茶几上,被告為大林派出
所所長,見狀逕以腳踹原告之腳,並撲上原告身上將原告壓
制於沙發上,用右手腕或左手及指甲箍緊原告右手腕,導致
原告右手腕瘀血呈現紫紅色,然後再用另一隻手捶打原告左
後腦,打到原告回台北後出現腦震盪現象。原告因受被告動
用私刑,造成身體多處挫傷、心靈受創、精神受損,為此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原告,而且刑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
當時警方根據民眾報案,前往現場,但無法查證原告之身分
,所以將原告帶回派出所詢問是否有需要服務幫助的地方,
當時原告全身不乾淨,且原告腳放在茶几上,伊叫他放下來
,結果他就將桌上的杯子丟過來。伊不知道驗傷單之傷害結
果如何來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身體之事實,並提出診斷書
乙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
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
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合
先敘明。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左側頰部及
顳部挫傷、左手腕4×4公分及左膝4×6公分瘀傷等情,與原
告刑事偵查中之陳述(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交查字第1645號卷宗第10頁)及本件民事事件起訴狀(詳見
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1445號卷宗第10頁)所述,因受被告
抓緊右手腕,導致原告右手腕瘀傷之事實不符。是以,原告
所提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與原告主張受傷之事實不符,故
原告僅持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欲證明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事
實,尚有不足。
㈢再者,依原告所陳述被告為傷害行為之時、地,經在場值班
警員 歐福澎 於被告涉嫌傷害犯嫌之刑事偵查案件證稱:「許
明富沒有打甲○○,當時甲○○被帶進派出所後,就自行在
泡茶區來回走動,口中喃喃自語,又坐在泡茶區,腳抬放在
茶几上,所長從2樓下來時,先問我有什麼案子,我說明巡
邏同事把甲○○帶來,甲○○一直不肯說自己身分,所長就
直接過去要問甲○○身分,見到甲○○腳抬在桌上,所長就
叫甲○○把腳放下,並說這是辦公場所,甲○○就情緒情緒
激動站起來說,你們憑什麼帶我回來,許明富就說因為你到
人家家裡鬧事,又不肯說身分,後來甲○○就情緒激動,拿
起茶杯朝許明富丟,我聽到許明富說妳不要拿杯子丟我,我
接完電話後就進去看,看到碎的茶杯及地上到處都是茶水,
我當時坐在值班檯椄聽電話,值班檯和泡茶區只有隔著一個
破璃窗,所以我有看到全程。」等語(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645號卷宗第26頁),與原告所述
情節亦不吻合,原告主張自屬可疑。又原告質疑證人歐福澎
並未於上開時、日在場目睹,惟據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警察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96年
4月份勤務分配表、台南市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
登記簿(詳見台南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第194頁、台南
市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第13頁)之公文書
所載,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至12時,確由證人歐福澎執行
值班勤務,原告之質疑,自無可採,而認證人歐福澎之證述
自可憑採。基此,原告所檢具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是否確實被告所為,尚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與其所受之
傷害,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證人 歐澎福 證述情節之內容並不
一致,自難單憑其所持之診斷證明書逕認為該傷害即係被告
所為,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主
張之傷害行為,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揆之前揭說明,即應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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