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票據陸紙,面額計
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押租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與被告對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原告之催告而已終止不存在有爭執
,而此項爭執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自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2000元,並於訂約時由原告交付84000元押租保證金於
被告。惟被告出租於原告之土地,據地政資料係由乙○○及
黃丁財 所共有,原告不得單獨僅與其中一人簽訂租約,須與
兩人共同簽約,此租約始謂有效,故兩造契約未有效成立。
㈡、又若任兩造契約已成立,但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雙方有合
意被告需提供資料給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證,因被告僅提供一
樓部分之使用執照,欠缺二樓之使用執照,故原告一直無法
順利辦理工廠登記證,致原告受有損害。據經濟部工業局回
函:「因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佈,...,業
務已委託各縣市政府辦理。根據台南市政府建設及產業管理
處回函:辦理時應檢附行政機關核發之完整文件(如全份使
用執照)憑辦」。此租約嗣經原告於96年11月7日以寄出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原告並於96年11月30日遷出該租賃物
,並願給付被告96年7月至11月之租金,其他未到期之租金
部分,則訴請被告返還。
㈢、又依兩造之租約第19條規定:「租賃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提
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原告隨時可以搬遷離租賃標的並賠償被告一個約租金,
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此部份原告願意賠償被告而無
異議。
㈣、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原
告不租賃期間票據共十三張(共計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
如附表所示票據)。⑶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捌萬肆仟元。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簽約前即知土地所有權有小部份與第三人共同持有,且
在簽約前亦已同意。按「租賃契約,係與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
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64年度台上424號判例參照)故
房屋之租賃不以有土地所有權為必要,且原告在簽約前在被
告辦公室,已充分了解到部分土地與其他第三人持分,並親
自在建535圖塊中加註了「1/2」,可資證租賃契約上部分房
屋得土地係與第三人共持有是經原告詳知同意後始簽訂,故
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屬合法有效。至於被告建議原告每
年給付10000元予土地部分共有人黃丁財係因此土地租金行
情每年約30-36萬元,光稅捐即需12577元,為避免共有人有
異議故希望原告可以補貼,而非如原告所述如此。
㈡、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意旨,蓋必要事項既經同意,不能因非
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業經合法成立契約
,除兩造同意解除或另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外,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不容否認(4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契
約要素明確,非必要之點並未有被告方供資料給原告方辦理
工廠登記證之合意,於訂約之初同意提供資料讓原告辦理工
廠登記證,僅是提供協助致使其方便辦理而已。並就97年4
月18日市政府函鈞院得知,其所需之數據,其中一張住宅變
更使用(一、二樓圖)即足辦理,故資證原告簽約前掌握的
資料及足夠辦理工廠登記證。
㈢、原告稱被告未提供資料以致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證之詞,嚴重
違反事實:
1、原告簽約前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有⑴土地所有權狀、⑵地籍
圖、⑶使用執照、⑷住宅變更使用圖、⑸房屋繳稅款書;其
中起訴所呈之土地所有權狀,若非被告提供,原告無法自行
取得。另據原告所呈證物96年8月1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更得
知,被告亦已交付租賃物一、二樓之建築圖和一份使用執照
。並就上揭㈠所述,原告在簽約前相當仔細的研究地籍圖,
並親自於建535圖中加註「1/2」等字,綜上可證上開資料皆
係由被告所提供,並非原告所述被告一直不提供相關資料致
原告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
2、另原告所稱欠缺二樓之使用執照云云,依規定因被告房屋是
透天屋,故僅發一張一、二樓在一起之執照,又因二樓不得
為工廠使用,故僅註明一樓工廠之面積,就此部分原告之陳
述,並無理由。
㈣、被告在土地與第三人共持有的部分上,已管理了21年,先後
有摩登工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76年5月29日至89年1月31
日);銘翰興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89年2月1日至92年1
月31日);長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日
至95年7月31日),共三家在此租賃和辦理工廠登記證,設
備與職工皆是原告之十幾倍,以慣例而證,辦理工廠登記證
並非十分困難。
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外,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外,並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不履行,使得解除契約」(
55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例可參)。而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直接存證解除契約,
且存證催告之內容亦不具體明確,有誤導因土地共有人之不
配合致契約無效和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證之嫌。另被告於受存
證信函催告當時人在大陸,無法接受催告,且該存證信函直
接解約,未定相當期限亦未表明給付遲延之具體事項,未符
民法第254條規定,故此存證信函催告無效。又依民法第450
條:「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係為期3年之定期租賃契約,期限
至99年6月30日,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㈥、原告亦不得依兩造契約第19條終止租約,其第19條有二款:
「1、租賃期間內乙方(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
賠償甲方(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2、租賃期間
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
異議。」然原告僅提到第一款未提第二款,且第19條之第一
款有「擬」字,意思即是原告在準備階段就要罰一個月租金
,不是說原告擬遷移被告就一定要接受原告一個月的賠償,
「擬」是準備的意思,並非很確切,因擬文件一定須經過批
示始得確定;若無「擬」字,租賃期間內乙方或提前遷移他
處,即立刻遷移確定。因兩造間契約有「擬」字,故並非原
告主張遷移即會產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原告主張依契約第
19條終止租約,而在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中皆未明示,故不
生解約之效力。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6月23日訂立租期,自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
止,共計3年之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42000元,並於訂約
時由原告交付84000元押租保證金於被告。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即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係由被
告與訴外人黃丁財二人共有,而兩造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
,並未經部分共有人黃丁財同意即訂立租賃契約。
㈢、原告於96年11月15日發送存證信函之電子檔予原告,並於該
電子郵件主旨標明「解除安和路2段230號房屋租賃契約」。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自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
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860號、95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主張其於96年11月7日已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解除後未使用租賃標的物部分之
租金等語,就上揭主張可知當事人對此解除及終止概念尚無
區分,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自當事人僅就未使用部分之租金請求返還之意思
觀之,應可認原告之真意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
㈡、本件兩造爭執點有二:1、「被告應提供相關資料協助原告
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義務是否為系爭契約所涵蓋?原告得否
因被告未盡此義務而主張終止租賃契約?2、原告得否依契
約第19條主張隨時得終止定期租賃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
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
,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
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
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
」、又按「租賃契約,係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
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64年度台
上424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96年6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時,以書面方式明示約定
租賃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分別為「台南市○○路○段○○○
號房屋(未包括混擬土建物及工廠內木造二樓西邊房間)」
、「租金每月42000元」,可謂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有處分
權為必要,故在雙方對租約之必要之點皆有合意時,契約即
已成立,是原告主張「該租約之租賃物係被告與訴外人黃丁
財共有,不得單獨與其中一人簽訂租約,故兩造租約無效」
等語,自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稱「被告願提供相關資料協助原告辦理工廠登記證,
惟自7月1日起至今尚未提供致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證,故主張
終止契約」等語,惟查:兩造就此協助辦理之約定僅係於租
約簽訂前僅由口頭約定,嗣後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時並無明示
列入契約中,且該協力義務並非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故被
告是否盡此協力義務,不得謂之為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原告
以此為由向被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自屬無據。
2、按「查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
方(即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
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
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既容許
為承租人之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遷離時無條件將房屋返還與
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係含有同意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得單
方終止租約他遷之意。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約定,伊有終止租
約之權限,尚非無據。上開約定屬民法第453條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承租人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特約,殆無疑
義。惟該項終止,依民法第4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50條第
3項所定,先期通知」;又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終
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
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
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
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
,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
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查:
⑴、依上開判決所示,定期租賃契約若於契約中定有「雙方得隨
時終止契約」或似「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
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等語之規定,自可認含有承
租人得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之權限,故原告得於期限屆滿前依
租約第19條終止契約,殆無疑義。惟該項終止,依民法第45
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先期通知。然按原
告主張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主張依此
存證信函視為催告要求終止契約,惟被告否認其有收到該存
證信函,故原告於96年11月7日之催告並無合法通知被告解
約之效力。原告另主張於96年11月15日又另以電子郵件方式
傳送上開存證信函之電子檔於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
告於此存證信函之電子信件中,並無提及其終止契約之請求
權基礎,此部份原告於97年5月29日之言詞辯論中亦有陳述
「當時確實沒有用第19條解約」等語,可證原告請求依兩造
租約第19條終止契約係於97年5月29日始提出,自應從97年
5月29日始發生通知之效力。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得知,原告
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終止並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適用,是
在原告通知被告,以租約第19條終止契約時,即得發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
⑵、另按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
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時,業已支付押
租金84000元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所訂租賃契
約業於97年5月29日日終止,亦如前述,則兩造間租賃契約
既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上開押租金84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查原告已於97年5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租約即生終止
之效力。惟兩造租約第19條既有「乙方若擬提前遷移他處時
,乙方應賠償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之規定,即訂約
時已用特約排除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42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規定已於97年5月29
日終止,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此後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編號13之票據、押租金84000元,並
由原告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依
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
之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