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丁○○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丁○○之起訴,並經丁○○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丁○○之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丁○○所有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21日4時46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高玉貞 死亡。茲因高玉貞死亡後,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死亡給付與高玉貞之家屬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而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駕車所致,且其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代位求償構成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瓊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