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山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用小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7月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7月25日自其前妻 張美齡 過戶予丙○○,廠牌○○、顏色白色,下稱A車),自其位在嘉義縣○○市○○○路之居處出發,於106年7月4日22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4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23時12分許至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醫院」路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顏色黑色、下稱B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B車車牌兩面得手後駕駛離去,後在臺南市某處再將上開車牌懸掛於A車上。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於翌(5)日
0時41分許,在嘉義縣○○鎮○○街○巷○號,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顏色藍色、下稱C車),後由1人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1人駕駛C車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7月4日晚上有駕駛A車從嘉義前往臺南,且曾暫停A車在「○○○○醫院」旁,並有前往嘉義縣布袋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在監視器拍到的時間去○○醫院,但其是要去附近買東西,而伊會被監視器拍到有前往嘉義布袋,是因為其開車去那邊碼頭看人釣魚,才會被拍到,但伊沒有偷B車車牌,也沒有偷C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4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某時,確有自嘉義
某處駕駛A車前往「○○○○醫院」附近停車,且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0時41分許有至嘉義縣布袋鎮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第5頁、第7至8頁、交查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80至81頁、易緝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0頁);而被害人甲○○於同年月4日19時30分許曾停放斯時車牌尚未遭竊之B車在「○○○○醫院」路旁,後B車車牌0面於同年月4日23時32分許前某時即遭竊,且懸掛於1台白色○○轎車上,並駕駛在臺南市北門區;又告訴人丁○○於同年月4日12時30分將C車停放在嘉義縣○○鎮○○街○巷○號旁道路,且於同日21時許尚未遭竊,嗣於翌日即5日0時40分許前某時遭竊一事,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維護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布袋派出所偵查報告暨附件截圖、嘉義縣○○鎮○○路○○○號(7-11超商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9至42頁、原審易字卷第97至12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細查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維護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及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偵查報告暨附件,被告於10
6年7月4日21時48分許已駕駛A車進入臺南市後壁區,並往新營區行駛,後於同日22時12分許即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與○○路0段路口之「○○○○醫院」旁,此該路段正係B車停放之地點,而被告恰於同日22時39分將暫停放在B車後方之A車駛出,後A車由○○路左轉○○線北上往新營、鹽水方向行駛,然自同日23時7分許在鹽水區最後攝及A車於台19線、南6線路口行駛後,均未在任何路口監視器復追蹤到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A車,反於同日23時32分許,遂見有與A車顏色、廠牌、特徵均相同之轎車上懸掛有B車遭竊之車牌,且駕駛在臺南市北門區台17線與南
171線路口。是若依被告自陳有到臺南市鹽水區,且復因汽車溫度過高只好開回位在嘉義縣○○市之「○○汽車修護場」(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何以即未曾在路口監視器攝及仍懸掛000-0000號之A車駕駛於各該道路上,反而出現1台外觀廠牌特徵與白色A車均相同,卻改懸掛B車遭竊車牌之車輛(B車為黑色),甚駕駛在同一路線上,已有可疑。
㈢再者,上開掛有B車遭竊車牌之白色○○轎車復於106年7
月5日0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由南向北往台61線行駛,後經台17線往布袋方向,再行駛往海港大道,而於同日0時23分許,即行駛在嘉義縣○○鎮○○街右轉後進入6巷內,於近20分鐘後,遭竊之C車遂從仁愛街6巷處往上海路左轉行駛,並有前開懸掛B車車牌之白色○○轎車尾隨於後一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系統及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C車係為此時遭竊,且在場除有駕駛C車離去之人,尚有駕駛懸掛失竊之B車車牌轎車之人。而該位駕駛C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既非車主,卻夥同改懸B車車牌之白色○○轎車駕駛,於深夜時段以非正常方式開走C車,顯然係與該位B車車牌之白色轎車駕駛,共同基於竊取C車之犯意聯絡,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在前開時段(監視器畫面時間為7月5日0時41分9秒)離C車遭竊地點不到50公尺之處,被告復被監視器拍到行走在嘉義縣○○鎮○○路○○○號前路面之畫面,有路口監視器照片及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39頁)。綜觀上情,實均甚難想像何以在深夜時段且非人聲鼎沸之「○○○○醫院」路旁,被告在駕駛白色A車停放到黑色B車之後,B車之車牌即告失竊,復懸掛與A車外觀特徵均相似之轎車上,且在前開懸掛B車車牌之轎車出現後,即未見有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又在C車失竊時間點,被告復出現在該失竊地點附近,之後前開懸掛B車車牌之轎車復尾隨於C車後方駕駛離開等情,實均不符合常情。堪認被告係先於「○○○○醫院」路旁竊取B車車牌後,將B車車牌改懸掛於A車上,復駛至臺南市北門區附近某處後,再駛往嘉義縣布袋鎮竊取C車,復與該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於深夜時段竊取C車,再分別駕駛A車、C車離去至為灼然。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自嘉義何時、何處出發,先於偵查時供稱:伊係於
106年7月4時21時許從伊位在嘉義縣○○之住家出發等語(見交查卷第11至12頁),復於原審中陳稱:伊係從嘉義縣○○鄉○○路之妹婿家出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或又稱:係從嘉義縣○○鄉之前妻妹妹家待到22時許出發等語(見易緝卷第126頁)。再對於到鹽水後之細節,曾於偵查時辯稱:伊開到鹽水後時間很晚,就在「七歲姑娘廟」,即菜市場旁國小圍牆停車睡2至3小時,待天亮再去向證人 蔡承恩 拿種苗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未曾提上情,而至審理時甫供稱:伊有開到鹽水,但到「七歲姑娘廟」時因A車溫度升高,證人乙○○要伊開到保養廠,伊就於106年7月5日1時許開車回嘉義朴子的保養廠了等語(見易緝卷第128頁)。又就該日如何到嘉義縣布袋鎮,於警詢時泛稱忘記開哪台車,復又改口係開A車到嘉義縣布袋鎮要找「 林武雄 」洽談出租魚塭一事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9頁),後於偵查時卻改稱:伊係請朋友載伊去布袋租魚塭等語(見交查卷第12至13頁),然在原審時甫供稱:伊係開1台車牌0000號的○○汽車至布袋找「林武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易緝卷第129至131頁)。甚對於前述係在「七歲姑娘廟」旁停車在車上睡覺亦或係如警詢所稱停車在嘉義縣○○鎮○○路統一超商之停車場休息至同年月5日6時許才離開(見警卷第9頁);均有多處不同而前後供述不一,且參以監視器畫面,更未曾見及被告曾停放A車○○○鎮○○路統一超商停車場,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所辯實有可疑。
⒉又證人蔡承恩於偵查時清楚證稱:伊對被告沒有印象,且於
106年7月5日伊係在善化擺攤,不可能跟客人約在鹽水「牛墟」,且更無印象被告有跟伊買過種苗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況證人蔡承恩復證稱7月份天氣較熱,難以種植,客人大多不會在該時節購買朝天椒種苗等語(見偵卷第37頁),則若被告前開所辯及供稱:在該時之後共又向證人蔡承恩購買2次朝天椒種苗,且數量共達2400株等語(見易緝卷第128頁)為真,證人蔡承恩自應會對於此客人饒富記憶,然證人蔡承恩卻證述對被告毫無印象明確在卷,足證被告所辯殊難遂採。
⒊另證人即前開修車廠老闆乙○○對於被告前述辯稱則於原審
陳稱:伊確實認識被告,被告也會到伊的修車廠修車,伊有把被告到修車廠修車之紀錄重新確認,在106年7月6日前後幾天,只有106年7月6日8時30分營業後由被告自行開車到伊的修車廠,且伊在當天16時44分前就將被告之車子修繕完畢,當天是A車的風扇有問題不會轉,所以來廠修理,被告未曾於22時許後才跟伊聯絡,也不曾於半夜才將車子開去修車廠,伊當天因為需要調修車零件,所以有先載被告回住處,被告是1至2天後才來拿車,只要有車子進修車廠,伊都會在電腦上做登載紀錄,但在106年7月6日前,伊沒有查到有被告到伊的修車廠修車之任何紀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2頁),並有○○汽車車輛維修單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65頁)。雖證人乙○○復於本院作證時,改口陳稱:被告有於半夜因A車發出燒焦味,而將A車開去其修車廠內停放待修,但不確定是否為7月4日,只記得在7月
6日前1、2天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不僅與其在原審陳述內容有異,且若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7月4日晚間即停放在修車廠內待修,亦與前述A車有出現在道路上行駛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不符,況證人乙○○於本院自承:其會在本院陳述與原審不一樣之內容,是因被告之後有去找其「聊過之後」,其才會改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證人係因基於人情壓力,始改口附和被告之說詞,是以,即或被告確實曾因A車溫度過高,而駕駛A車至修車廠修車,然此實為106年7月6日之事,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吻合,更與被告上開所辯有所互斥,是被告辯解應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距離案發日近3個月,卻對於
員警詢問106年7月4日、5日該日之駕車歷程、發生何事均泛稱: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5頁、第8頁)。且於警詢時,對於去臺南鹽水購買何物未曾指明,亦對於向何人購買僅辯稱:忘記了,要待地檢署再提供名片等語(見警卷第4、7頁),而直至偵查時始辯稱係要向證人蔡承恩購買種苗等語(交查卷第11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何以在應記憶較深刻之時,對於所發生之事無法清楚交代,反而在偵查、原審始為詳細說明,甚於偵查時才第一次供稱其A車有至修車廠一事。另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在「○○○○醫院」旁停車是為了在路邊上廁所云云(見易緝卷第127頁),惟在「○○○○醫院」旁之道路之十字路口上,尚有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加油站」,且為24小時經營,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55至
158頁),何以被告棄上開加油站廁所不用,反而要於路邊隨地大小便;縱如被告所辯,於嘉義縣布袋鎮之統一超商有年輕人在門口喧嘩,此與其是否進入統一超商上廁所亦無何實質關聯,是被告所辯均不符常情。又被告之出發地與臺南市○○區○○○○○路詢問亦或跟隨各道路指標,實殊難想像需花費整晚之時間尋找道路,況被告於106年7月4日22時40分許自臺南市柳營區駕車離開後,至臺南市鹽水區時為同日23時3分許,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系統在卷可參,是被告僅花費約23分鐘抵達鹽水,此為一般正常合理之駕駛時間,亦難見及有被告所辯稱不認識路一情。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雖在原審多次表示曾於竹崎分局轄區內經員警臨檢,以證其駕駛之車輛與本案竊取B車車牌後之該台白色○○轎車不同一情,然經員警明確表示於106年7月均未曾有任何臨檢至被告之資料,且若有臨檢,均會將所有資料彙整於竹崎分局,然詳查電腦並無任何相關資料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5月24日嘉竹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易緝卷第99至101頁),是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遂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至C車遭竊處,由1人駕駛C車、1人駕駛懸掛竊得之B車車牌之A車離去,其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獨自竊取C車,然由路口監視器照片可見及係有1人駕駛C車、1人駕駛A車離去,是此部分有所誤會,已詳述如前,併以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徹底悔悟,復再違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均應加重其刑。叁、撤銷改判部分(即竊取C車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竊取C車部分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取C車,業如前述,原審對於被告就竊取C車犯行部分,僅以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遽認被告係利用該人犯罪而為間接正犯,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難認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C車部分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權而恣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顯不可取,並慮及本次犯行之方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從事焚化爐工作、月入約2萬元、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竊取C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C車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竊取B車車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尋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漠視他人財產權,而恣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所為顯不可取,並慮及本案犯行之方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從事務農工作、獨居、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B車車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B車車牌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