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金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合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5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合沛幫助詐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否認犯行,幫助詐欺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致損害,兼衡自陳之學歷、離婚、育有幼子一名(按現懷孕)、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錄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
6月28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考其立法理由明舉販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如涉及包括詐欺取財在內等特定犯罪者屬之。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自係應論以洗錢罪之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適用法律違誤,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構成要件乃刑事不法之抽象定型,檢察官之起訴,既係就侵害法益生活歷程之社會事實請求確定刑罰權存在,當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最低限度地具體表明合致構成要件之相關情節為要,否則難認業已起訴(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實體法上之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單一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之性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侵害性社會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案件單一性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已起訴而予擴張審理裁判。而案件是否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此乃具體之事實問題,端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潛在性事實不能證明,起訴有罪之顯在性事實即不具擴張性而無從使潛在性事實顯在化。就此,判決書除僅得針對上開爭議疑點為必要之說明外,不得於主文宣告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諭知無罪。
㈡、被告急於信用貸款而輕信美化帳戶之代辦誆言,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助益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及移送併辦幫助詐欺罪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暨所犯法條項下,概無被告兼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若何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洗錢記載與條文引用,原審審理時亦舉證論告幫助詐欺之起訴及併辦事實與罪名,未及於洗錢,原審依法調查全案證據及辯論意旨斟酌取捨,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得為嚴格證明而予論罪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別無其他立證,徒以完全相同之證據,上訴指摘原審有疏未以洗錢論罪之違誤,難認已盡提出積極證據並予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心證。從而,該等未據起訴之潛在性事實(洗錢),與前揭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顯在性事實(幫助詐欺),依審理結果既無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即無從因此亦具顯在作用,當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擴張審理範圍,原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或不當,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爭執應依洗錢論罪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引錄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合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5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黃合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黃合沛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段000號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同寄││送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 邱曉 波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於電話聯繫時告知系爭第一銀行、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密碼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迨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 呂美 ││鳳、 王美珠 、 陳秋 霞、 邱玉燕 、 黃雪 嬌,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因 呂美鳳 匯款後察覺有││異並通知銀行停止匯款而未匯款成功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匯款金額均遭他人提領一空。││二、案經呂美鳳、王美珠、 陳秋霞 、邱玉燕、 黃雪嬌 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合沛、││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 邱曉波 之人,並曾以電話告知系爭3帳戶之密碼予││來電者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曾於106年10月中接獲自稱大眾銀行專員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可協助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且有會計師邱曉││波可幫忙美化帳戶,我便相信了他。該名自稱大眾銀行專員││之人其後致電表示銀行經理已經核准並要來電照會,我隨後││確有接獲銀行經理的來電。該名自稱大眾銀行專員之人又再││度致電表示我可以聲請貸款,惟因還款能力不足,需要會計││師幫我做帳,讓帳戶漂亮就可以了,他便請我寄出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我在電話中有告知系爭3帳戶之││密碼。我在某一天中午接獲臺灣銀行的電話,說我資金出入││異常,我隨即致電大眾銀行詢問有無辦理貸款之經理,大眾││銀行表示辦理貸款的經理不會致電客戶,我可能是遭詐騙等││語,我遂撥打165報案並辦理帳戶掛失 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邱曉││波之人,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曾於電話中告知系爭3帳戶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呂美鳳、王美珠、陳秋霞、邱玉燕、黃雪││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因呂美鳳匯款後察覺有異並通知銀行停止匯款而未匯款成功││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匯款金額均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呂美鳳、王美珠、陳秋││霞、邱玉燕、黃雪嬌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ibon交貨便寄貨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信對方係大眾銀行人員,可幫忙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之信用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設計學院畢業,本案案發時係在○○科││技公司擔任品檢人員,且在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牙醫診所護士││,亦曾在臺南○○汽車公司擔任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提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被告亦不否認曾││從報章媒體聽聞詐騙集團要求他人提供存摺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應可預見其將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其帳戶極易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再者,被告另辯稱其有回撥來電││號碼,欲確認該號碼是否為大眾銀行之電話號碼云云,惟被││告與對方自始僅有電話聯絡,並未曾碰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電話號碼是顯示大眾銀行的電話,我有上││網查一下,他打給我的號碼是886,網路上查的號碼是02開││頭,其餘號碼都一樣;我那時候是要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都好,因為當時我父親罹患癌症,需要開刀,家││中經濟不好;對方僅告知其為臺中的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173頁),顯見被告對於來電者是否確為大眾銀行行員││或經理乙情早已心生懷疑,並非全然信任來電者之說法,且││若依被告所辯,被告曾上網查詢大眾銀行之電話號碼,並發││覺電話號碼開頭有886與02之差異,衡情對於來電號碼是否││為大眾銀行真實號碼乙情應有所懷疑,被告卻僅回撥可疑之││來電號碼,且並未獲得任何客服人員回應後,既未再向來電││者求證渠等之真實身分年籍及任職銀行等資料,亦未依網路││上查詢之大眾銀行電話號碼加以求證,可見被告在處於半信││半疑之情況下,雖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名人士││加以利用,卻因陷於經濟壓力,仍將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㈣、被告另辯稱其因對方自稱大眾銀行人員,可協助美化帳戶,││以順利通過貸款,始寄送系爭3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云││云,惟若來電者係欲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理應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或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徵信使用,或寄送││相關文件以供被告填寫,然來電者僅要求被告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被告既未提供相關身分及財力證明,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顯然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再││者,被告與來電者僅能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告既不知來電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對方之所在銀行或工作地,寄││件地址亦係統一超商○○門市,並非任何銀行或公司所在地││,則被告對於來電者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貸款金額及利息應如何計算、還款方式為何、││提款卡如何取回等情,均一無所知,僅能任憑對方之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提款卡,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此情確有相當可疑之處。另若依被││告所辯,僅係因應貸款需求而欲製作所謂虛偽之帳戶資料,││衡諸常情,理應交付存摺正本以利偽造或變造,或利用存摺││影本所取得之帳號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即為已足,尚難認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與製作虛偽帳戶交易資料間有何必然關連性││,此應為稍具智識經驗者均可知悉之事,被告非無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之人,卻對此情毫無懷疑,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有問過我的信用卡公司,他們說我的││年資不夠長,帳戶金額出入太少,資格不符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170號卷第20至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先詢問其他銀行貸款問題,我知道我分數不漂亮;我在││○○汽車擔任業務時,在幫客戶辦理汽車貸款時,若客戶條││件不佳,幹部、所長或區長如果同意擔保,貸款就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則被告本身即有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之經驗,且曾就自身可否向銀行貸款乙事有所查詢││,並知悉依自身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若依被告前開所辯││,來電者之目的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既知悉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事,係欲製造虛││偽交易紀錄以美化帳戶,並非循正常貸款流程,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且被告亦應可認知其若決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不明人士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該不明人士以所謂「偽造虛偽之交││易紀錄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系爭3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系爭3帳││戶資料交付該不明人士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有遭該不明人士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偽之交易紀錄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被告又辯稱其接獲臺灣銀行有關資金出入異常之來電後,隨││即撥打165報案並辦理帳戶掛失等語,然被告雖有撥打165││報案專線,且於106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掛││失作業,惟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因已列為警示戶而無法辦理掛││失作業,系爭郵局帳戶則未有掛失紀錄等情,有被告之遠傳││通話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7年8月9日消金客││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分行107年8月9││日○○營字第1070002983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2日一總卡服字第6581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3、87至91、95至105、111至113、115至││117、121至122、127頁),則被告事後係因臺灣銀行之││通知,始為前揭處理,且距其寄送系爭3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已有1週之久,被害人呂美鳳、王美珠、陳秋霞亦早已於10││6年10月25日至27日進行報案,實無從因被告事後之處理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呂美鳳於匯款後,隨即察覺有異,││並通知銀行停止匯款,致該筆匯款金額並未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雖有未││合,惟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㈡、被告以一個交付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王美珠、陳秋霞、邱玉燕、黃雪嬌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以及對被害人呂美鳳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東方設計學院畢業││、目前在可成科技公司工作、離婚、育有一名幼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害人王美珠、陳秋霞、邱玉燕、黃雪嬌之匯款金額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彭盛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周韋志、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呂美鳳│佯稱係其友│106年10│13萬元(│系爭第一││││││人 羅姐 ,欲│月25日13│嗣因呂美│銀行帳戶││││││借錢周轉云│時27分許│鳳匯款後│││││││云││察覺有異│││││││││,通知銀│││││││││行停止匯│││││││││款而未匯│││││││││款成功)││││├──┼───┼─────┼────┼────┼────┤│││2│王美珠│佯稱係其友│106年10│15萬元│系爭郵局││││││人 惠如 ,因│月26日11││帳戶││││││購屋頭期款│時32分許││││││││不足,欲借│││││││││錢周轉云云││││││├──┼───┼─────┼────┼────┼────┤│││3│陳秋霞│佯稱係其友│106年10│5萬元│系爭第一││││││人 葉曉花 ,│月27日13││銀行帳戶││││││欲借錢周轉│時25分許││││││││云云││││││├──┼───┼─────┼────┼────┼────┤│││4│邱玉燕│佯稱係其友│106年10│8萬元│系爭臺灣││││││人 麗雪 ,欲│月27日14││銀行帳戶││││││借錢周轉云│時33分許││││││││云││││││├──┼───┼─────┼────┼────┼────┤│││5│黃雪嬌│佯稱係其友│106年10│12萬元│系爭臺灣││││││人 黃金珠 ,│月25日14││銀行帳戶││││││欲借錢周轉│時47分許││││││││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