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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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維宸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41號、106年度偵字第2046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交貨便)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宅急便之方式,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杜國瑋 」之人,而容任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述乙○○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丁○○之侄子,欲調借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宅急便之方式,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進松 」之人,而容任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述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係購物臺服務人員,因交易扣款過程有誤,須至ATM操作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7分許,操作ATM後匯款29,985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8時44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⒉於106年8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購
買之商品付款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須向郵局做取消的動作,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6年8月18日19時8分許,使用其郵局帳戶轉帳29,985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嗣丁○○、甲○○、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66、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辦理貸款而遭人騙取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被
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國瑋」、「許進松」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凱基銀行106年9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9546號函檢送之被告「000-000000000000」開戶人申請資料及106年5月1日迄今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5753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第39-41、45頁)、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20日國世成功字第1060000126號函檢附之乙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資料、106年5月1日起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掛失資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6939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2-26頁)、Ibon交貨便貨態查詢頁面、統一超商寄件專用條碼照片(見警一卷第40、46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是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交寄與上述之人等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
欺取財之情事,因此分別將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如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丁○○(見警一卷第3-5頁)、甲○○(見警二卷第7-8頁)、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88號卷《下稱併辦偵一卷》第19-20頁)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簡碧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8、9、10-11、12-13頁);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二信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甲○○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9-18、19-21頁);告訴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併辦偵一卷第21-29、30、31-3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丁○○、甲○○、丙○○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急於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凱基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辦理貸款之人,要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救急+紓困(業務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網路搜尋「台南借錢管道」之頁面、被告使用whoscallapp之翻拍照片、被告與「胡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38、42-44、46-5
5頁)等資料為證,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僅能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帳戶之事實。又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款、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次者,被告自承:「(本件你找吳小姐及胡媽媽的貸款,對方到底是誰?)我也不知道。」、「(所以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58頁)、「(你有看過「吳小姐」、「胡媽媽」或她們派來的人嗎?)沒有。」(見本院卷第170頁),顯然被告與「業務吳小姐」、「胡媽媽」並不相識;再徵諸被告與「業務吳小姐」於106年
8月6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曾張貼「新手借錢請慎防詐騙。要求郵寄銀行卡簿、或先付費、買點數、要求銀行帳號&密碼、或簡訊內驗證碼。如有受騙,請向165報案,並向本站檢舉該廣告」之警語,亦向對方表示「因為你說的情況很奇怪所以我也需要了解」、「怎麼聽起來像詐騙的fu」、「不過奇怪的是你們都不需要勞保薪轉以及公司照會這些程序哦」、「那沒通過我那些重要存簿跟卡呢?」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第24頁、第27頁),被告與「業務吳小姐」對話過程中,對於貸款的程序既有提出質疑,顯然被告對此不符常情之情形已有所警覺, 益徵 被告對其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等之行為,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有所預見。
㈣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
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若「業務吳小姐」、「胡媽媽借貸」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不要求客戶提出擔保之理,然揆諸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竟僅知所謂代辦貸款並要求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自稱「業務吳小姐」、「胡媽媽借貸」、渠等所指示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國瑋」、「許進松」之姓名及寄送地址。惟對於「胡媽媽貸款」之全名、公司地點、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該自稱「胡媽媽借貸」者,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另「業務吳小姐」雖提供公司名稱,而被告亦僅上網查詢是否有該公司名稱,對「業務吳小姐」是否確實該公司員工及是否係為公司處理業務,絲毫未曾予以查證,且上開「業務吳小姐」、「胡媽媽貸款」均不曾要求被告提出供放款機構審核其信用條件之任何財力或工作證明,此已與常情相悖。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32歲,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社會人士,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被告遇此顯然異於常情之貸款程序,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辦理貸款一詞係屬真實,是其所辯稱當時有質疑,後來對方的說法伊還是選擇相信不是詐騙云云,要無可採。
㈤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
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實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於前開「業務吳小姐」、「胡媽媽借貸」所稱可辦理貸款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下,竟猶甘冒倘將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業務吳小姐」、「胡媽媽借貸」,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被告亦知悉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竟仍執意於前揭時、地交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業務吳小姐」、「胡媽媽貸款」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國瑋」、「許進松」,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自稱「業務吳小姐」、「胡媽媽貸款」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杜國瑋」、「許進松」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㈥被告辯稱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認
為被騙,乃於106年8月18日20時25分54秒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同日18時1分、23時33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固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
9月20日國世成功字第1060000126號函及檢送之掛失資料(見警二卷第22-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併辦偵一卷第62、66-67頁)等存卷可按。然,告訴人丁○○於106年8月14日起接獲電話遭詐騙,於106年8月16日匯款30萬元入被告系爭凱基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甲○○於106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起接獲電話遭詐騙,於106年8月18日18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入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丙○○於106年8月18日18時2分許起接獲電話遭詐騙,於106年8月18日19時8分許,匯款29,985元入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上述,顯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有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該等帳戶仍可正常使用,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交付財物犯罪結果發生後始辦理帳戶掛失及報案,則其於事後掛失上開帳戶之行為,要無足以阻卻其前所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詐騙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被告已先行將系爭銀行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由此足徵系爭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之意願所取得,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該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自屬無疑。
㈧從而,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人,將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揭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甲○○、丙○○2人,侵害告訴人甲○○、丙○○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5421號,即告訴人丙
○○部分),與起訴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按:
⒈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丁○○、甲○○、丙○○行騙後,使丁○○、甲○○、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丁○○、甲○○、丙○○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漏未斟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事後已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奇美實業擔任派遣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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