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東 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定應執行刑撤銷。
劉東和 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抗告駁回(即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東和(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2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上情,遽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且欠妥適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12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數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97頁),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案件,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3、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1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附表二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㈢原裁定撤銷(即附表一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裁定就附表一部分,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編號1、9、12之竊盜外,其餘9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8、10、11,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同類型犯罪。茲分析編號1、9、12等3罪之原刑度合計為1年,縱認此3罪係侵害社會法益而不於定執行刑時酌定較輕之刑,然原裁定就其餘9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扣減1年後仍達4年10月。
⒉本院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10、11等
9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觀諸附表一編號2至8、10、11等9罪之刑事判決,可知抗告人各次犯罪時間皆在106年7月至12月間,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又施用毒品係具有高度成癮性之犯罪,且屬於個人自戕之行為,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10、11等9罪,惡性尚不及於其他侵害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社會、國家法益之罪,其犯罪之情節亦難謂重大。原審未慮及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10、11等9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經與編號1、9、12等3罪一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依抗告人因此所獲減少刑度之利益,即難認與其所犯編號2至8、10、11等9罪所侵害法益之程度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意旨就此部分,執上開理由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⒊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抗告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抗告駁回(即附表二部分)之理由: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附表二編
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3、369號判決),編號4、5,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194號判決),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
⒉至抗告人主張其所犯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
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3,原合計為有期徒刑21月,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附表二編號4、5,原合計為有期徒刑8月,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先前二次定應執行刑業已減輕抗告人之刑度(各減輕有期徒刑3月、2月),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亦即附表二編號6之有期徒刑4月,再與前已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一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已再減輕抗告人之刑度達有期徒刑3月,本院衡量抗告人所犯附表二之竊盜罪,即使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然抗告人乃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犯之,各罪之被害人各異,侵害個人居住安全及社會法益情節非輕,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原裁定就此部分量刑之裁量行使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就附表二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二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中旬│106年7月28日為警│106年11月19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約下班後晚間7、8│││││時許││├─────┼─────────┼─────────┼─────────┤│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速│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129號│偵字第1955號│偵字第2353、2480號│├─┬───┼─────────┼─────────┼─────────┤│最│法院│嘉義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106年度訴字第824│107年度訴字第97號││實││73號│號│││審├───┼─────────┼─────────┼─────────┤││判決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7日│├─┼───┼─────────┼─────────┼─────────┤│確│法院│嘉義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106年度訴字第824│107年度訴字第97號││決││73號│號│││├───┼─────────┼─────────┼─────────┤││確定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是│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58號│字第792號│字第1097號(編號3│││││至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9日18時│106年11月25日│106年11月26日10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1月26日18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353、2480號│偵字第2353、2480號│偵字第2353、2480號│├─┬───┼─────────┼─────────┼─────────┤│最│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7號│107年度訴字第97號│107年度訴字第97號││實├───┼─────────┼─────────┼─────────┤│審│判決日│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確│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7號│107年度訴字第97號│107年度訴字第97號││決├───┼─────────┼─────────┼─────────┤││確定日│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97號(編號3│字第1097號(編號3│字第1097號(編號3│││至6已定應執行刑有│至6已定應執行刑有│至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期徒刑2年)│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29日│106年11月1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465號│偵字第2465號│字第1182號│├─┬───┼─────────┼─────────┼─────────┤│最│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嘉義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8│107年度訴字第138│107年度嘉簡字第32││實││號│號│4號││審├───┼─────────┼─────────┼─────────┤││判決日│107年3月29日│107年3月29日│107年2月27日│├─┼───┼─────────┼─────────┼─────────┤│確│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嘉義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8│107年度訴字第138│107年度嘉簡字第32││決││號│號│4號││├───┼─────────┼─────────┼─────────┤││確定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6日│107年3月27日│├─┴───┼─────────┼─────────┼─────────┤│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59號(編號7│字第1259號(編號7│助字第319號│││至8已定應執行刑有│至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期徒刑1年1月)││└─────┴─────────┴─────────┴─────────┘┌─────┬─────────┬─────────┬─────────┐│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3日下午│106年12月13日下午│106年12月7日│││1時18分為警採尿起│1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2月13日下午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524號│偵字第2524號│字第7536號│├─┬───┼─────────┼─────────┼─────────┤│最│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05│107年度訴字第605│107年度易字第84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4日│107年12月10日│├─┼───┼─────────┼─────────┼─────────┤│確│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05│107年度訴字第605│107年度易字第844││決││號│號│號││├───┼─────────┼─────────┼─────────┤││確定日│107年9月3日│107年9月3日│108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29號(編號10│字第2929號(編號10│字第485號│││至11已定應執行刑有│至1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期徒刑1年1月)││└─────┴─────────┴─────────┴─────────┘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9日│106年12月23日│107年1月1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字第590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7、1868│││││號││││││││├─┬───┼─────────┼─────────┼─────────┤│最│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83│107年度易字第283│107年度易字第283││實││、369號│、369號│、369號││審├───┼─────────┼─────────┼─────────┤││判決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確│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雲林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83│107年度易字第283│107年度易字第283││決││、369號│、369號│、369號││├───┼─────────┼─────────┼─────────┤││確定日│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同左│同左│││字第2667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2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雲林地檢107年度偵│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05、2860號│字第2305、2860號│字第3832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9│107年度虎簡字第19│107年度虎簡字第23││實││4號│4號│7號││審├───┼─────────┼─────────┼─────────┤││判決日│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18日│├─┼───┼─────────┼─────────┼─────────┤│確│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9│107年度虎簡字第19│107年度虎簡字第23││決││4號│4號│7號││├───┼─────────┼─────────┼─────────┤││確定日│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5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59號(編號4│字第3059號(編號4│字第3389號│││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