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43、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居住處所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於民國91年底,居住處所遷移至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3號5樓,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犯意,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新住居所,致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4年9月5日博愛2442之2號0028及95年9月4日博愛甲字211204號0060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而上開義務,或經由服役長官多次宣導,或因週遭朋友之教育召集經驗,被告均難推諉不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歷時甚久,竟無正當理由均未主動向所屬相關機關申報居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有告知上開戶籍地之屋主,倘有重要信件,應告知伊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被告本件妨害兵役之犯行,足已證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同法第41條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另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查該修正案僅係廢止原第23條以及修正第25條之關於施行日期部分,而於本件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部分,未做任何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復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