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566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粘斯評
粘翊洋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曉珮
粘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陳美里 不幸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美里於99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美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李敬元 、李曉珮等人,又被繼承人之長女 李心茹 (89年4月11日歿)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仍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許雅婷許婉昀許姿琪許晋偉 代位繼承,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李曉珮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敬元、許雅婷、許婉昀、許姿琪、許晋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卷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敬元及代位繼承人許雅婷、許婉昀、許姿琪、許晋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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