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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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長揚公司、華府旅行社、金興旅行社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4、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3。2、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竟與 廖敏捷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與 廖敏雄 及華府旅行社、金興旅行社知情之不詳成年承辦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18行所載「再次」補充為「接續再次」;第13、14、19、26行所載「95年」均更正為「92年」。(二)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3年2月16日函及所附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6月14日電子郵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3年7月20日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3年8月18日函以及長揚公司、華府旅行社、金興旅行社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
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該二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二罪分論併罰,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雖亦有所修正,將「實施」之用語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兩者固有不同,然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態樣而言,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毋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廖敏捷及華府旅行社、金興旅行社知情之不詳成年承辦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