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文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因重度中風,需要照料,家中開銷係由被告之妹妹經營雜貨店之收入以支應,被告希冀法院以加重之保釋金、限制住居、並令被告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回家照顧母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洪文森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起多次犯有數起相類似犯行,且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多次隨機對提款之民眾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
(一)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除起訴書事實欄編號(七)部分)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陳○○、李許○○、張簡○○、范許○○、吳嚴○○、侯○○、許王○○、黃○○、林○○、張○○及張○○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告衣物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104年3月20日上午8時許、104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104年4月9日上午9時許、104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104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104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104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涉犯10次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亦認有羈押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揭多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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