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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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美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美仔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2段機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強國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入強國街,適有告訴人 廖偉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後方,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