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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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桃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
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62條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原併列原審被告甲○○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對被上訴人甲○○之起訴,經被上訴人甲○○當庭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訴之撤回,應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係甲○○所無權簽發,伊未曾授權甲○○得蓋用伊之名章簽發本票,而以伊個人名義擔保訴外人佳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綵公司)之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則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確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之,此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為清償佳綵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成衣加工款而由甲○○以伊名義所簽發,因此為公司對於公司之債務,伊當初借個人名義供甲○○及訴外人即其兄 黃建福 開設佳綵公司,僅授權渠等處理關於佳綵公司之營運行為,並無授權甲○○得以伊個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供作佳綵公司對於他人債務之擔保,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不察,乃駁回伊於原審之訴,今伊不服原審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佳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佳綵公司於95年6月、7月間委託其施作染整加工,因積欠加工費,於95年11月17日在訴外人 蔡崇龍 居間協調下,由黃建福及甲○○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其代理人 謝文全 ,作為清償加工費用之一部。而上訴人既為佳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稱將印章交予黃建福及甲○○,僅係用以處理佳綵公司事務,但並未授權簽立本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
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兩造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其原因在於清償佳綵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
95年6至7月間之部分染整加工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甲○○以伊個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僅係授權處理關於佳綵公司之營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甲○○未經上訴人之合法授權而擅自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發票行為非不得授權他人代之,惟若票據上之發票人並無授權他人得以其名義簽發票據時,則他人盜蓋其名章而簽發票據者,自不得令其負發票人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借名給甲○○設立佳綵公司,佳綵公司於銀
行開戶及支票開立時,皆係使用系爭本票之發票章,此為上訴人授權甲○○行使,而關於佳綵公司所有人事、業務運作、財務收入、支出等,上訴人從未經手,皆由甲○○主導管控等情,皆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狀㈠,原審卷第30、31頁)。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交付印章讓伊開設佳綵公司,只要是工作運作上之事務,就可以使用該印章,並無明確授權可以處理哪些事務,直到發生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才禁止再使用該印章開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知上訴人雖提供伊個人之印章供甲○○開設佳綵公司之用,並對於甲○○如何運用其印章無特別之約定,惟仍應限於與佳綵公司工作運作上有關之事務,方屬上訴人同意任意授權之範圍。
㈢次查,系爭本票係甲○○、黃建福透過蔡崇龍之介入協調,
與被上訴人(由其代理人謝文全代表出席)於95年11月17日在新寶典公司協商佳綵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加工款債務時,由甲○○持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並交予謝文全,在場之人並不包含上訴人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謝先生,發票時是當著謝先生的面簽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39頁),堪信屬實。準此以言,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本票非由上訴人本人所簽發,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欲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自應就甲○○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授權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除以上訴人係佳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認為上訴人確有授權甲○○與黃建福簽立系爭本票為其依據外,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雖為佳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依法設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任其負責人之自然人,於法律上係屬各自獨立之人格權,且佳綵公司係有限公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依公司法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因此,不論係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均無以其個人財產為公司債務負責之義務,是上訴人縱經登記為佳綵公司之董事長,亦不當然授權甲○○以伊個人名義為公司事務負責,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能認係已就甲○○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㈣再查,系爭本票3紙上均載有「此本票為保證用」等字樣(
見原審卷第8頁),核其性質在於約明以個人信用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開這些票就講好以個人本票來作為保證票,所以系爭本票上都有記載此本票為保證用,如果當初要開公司票,就不用記載這些文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另據證人甲○○到場證稱:當初簽發系爭本票是因與被上訴人約好要開票作擔保,因為當時佳綵公司已經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本票係甲○○為擔保佳綵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所簽發,此亦為被上訴人之代表謝文全所明知。因此,甲○○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佳綵公司對於他人債務之擔保,顯係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一保證契約,約定於佳綵公司不履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清償債務義務時,即由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負清償之責,此與佳綵公司、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實屬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本票之簽發,顯係基於上訴人之個人事務所為,而與佳綵公司業務運作上相關之事務無涉,自不能認甲○○已獲有上訴人之授權為此個人事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以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未經伊之授權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既非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松┌─────────────────────────────────────────┐│附表:9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備註│├──┼──────┼───┼─────────┼──────┼──────┼───┤│一│TH0000000│乙○○│100,000元│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8日││├──┼──────┼───┼─────────┼──────┼──────┼───┤│二│TH0000000│同上│250,000元│同上│95年12月28日││├──┼──────┼───┼─────────┼──────┼──────┼───┤│三│TH0000000│同上│200,000元│同上│9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