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縣○○鄉○○路○段「綠景別墅」地下停車場駛出,在仁愛路3段74號前欲左轉進入仁愛路3段林口往中山路方向之車道時,見前方由甲○○所騎乘自同一地下停車場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暫停於仁愛路3段雙向車道之行車分向線處,亦準備左轉駛入相同車道,乙○○原應注意其於超越甲○○所騎乘暫停於該處之機車而左轉駛入仁愛路3段林口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之際,應與甲○○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以免擦撞,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適當間隔,於超越甲○○所騎乘機車並欲左轉駛入仁愛路3段林口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之際,其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不慎擦撞甲○○之機車右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之機關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自陳係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其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審判長問:車禍發生當時你正在左轉行進間,而告訴人的車子靜止停在在路中間?)對。(審判長問:你要行進的時候,你車子的右側,有任何的障礙物阻擋你,以致於你無法與在你左側的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沒有。(審判長問:要從你前方的車旁邊開過去時,不論從那部車的左側或是右側,為了避免發生擦撞的危險,是否需要保持安全間隔?)當然要。(審判長問:這樣你有無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他在我旁邊有一段距離。(審判長問:那怎麼會擦撞到?)因為他沒有移動,我移動,當然會撞到。(審判長問:如果你有保持安全間隔的話,再怎麼動,為何會撞到?)因為我是注意到右邊的車,沒有注意到左邊。我是有停下來。如果是這樣我就是沒有保持安全間隔,我擦撞到她。」等語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上情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時固非於行進之中,而係靜止暫停於仁愛路3段雙向車道之行車分向線處,惟被告乙○○駕駛車輛超越停放於前方由甲○○所騎乘之機車之舉,其性質與超車並無二致,是被告乙○○自應與前方由甲○○所騎乘並暫停於該處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以免擦撞,而被告乙○○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駕車使用道路,對前開義務本應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而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乙○○倘於超越告訴人甲○○所騎乘暫停在仁愛路3段雙向車道行車分向線處之機車,並左轉駛入仁愛路3段林口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之際,確實與甲○○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當不致擦撞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而致肇事傷人結果,是被告乙○○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甲○○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自首情形應如「自首情形紀錄表」上第3點「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所載,而本案「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自首情形」欄誤勾選為第4點,應予更正),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認定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據為被告量刑之依據,惟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仁愛路3段「綠景別墅」地下停車場駛出後,在仁愛路3段74號前欲左轉進入仁愛路3段林口往中山路方向之車道,然於車行至仁愛路3段雙向車道行車分向線之際,因仁愛路3段林口往中山路方向之車道車輛眾多,故甲○○遂暫停於上開路段行車分向線處,欲待車流減少後始左轉駛入前開車道,是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當時係靜止暫停於仁愛路3段雙向車道行車分向線處準備左轉,該機車並非於行進之中且未曾移動,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右側擦撞甲○○靜止停放於案發地點之輕型機車,是被告乙○○因疏未保持適當間隔以致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並非告訴人甲○○事先得注意或避免,殊難認告訴人於本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狀存在。綜上所述,原審驟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並據為被告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合。是被告乙○○以雙方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載送家人上班上學,並非從事業務,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未曾卸責,然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及協商過程均令被告無法接受云云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遽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顯有未洽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