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瑋婷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杉讓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余成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瑋婷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5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協商,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8,8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000元),尚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永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還款期數過長,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聲請協商,惟因永豐銀行提出之條件,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因而於永豐銀行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105年3月14日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永豐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水電費及電信費帳單、油資發票及健保保費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
(四)查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家政事務、偶爾幫忙打掃民宿,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參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尚可採信。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8,8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支出金額未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花蓮縣地區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278元,核無過高情事。又聲請人另需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 洪姿潔 出生日期為92年3月25日、 冉玄 出生日期為103年8月12日,其中洪姿潔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冉玄之扶養費則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即冉玄之父 冉金強 共同負擔),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聲請人上開支出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8,8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後,其剩餘資產在客觀上確有不足履行上開全部債務,況聲請人亦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而得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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