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蘭指定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蘭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新光銀行陳經理」(下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文華 會計師」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文華」)。提供與「陳經理」、「陳文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供「陳經理」、「陳文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號以詐術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網路購物網站「86小舖員工」與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下稱「台新客服人員」),於104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 蔡怡玲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連續12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蔡怡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前往宜蘭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店內擺設之AT
M提款機,並依「台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將新臺幣(下同)26,012元匯款至林智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林智蘭即以此行為幫助「陳經理」、「陳文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蔡怡玲發現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智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怡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0月28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452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6月2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與「陳經理」、「陳文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為網路購物網站「86小舖之員工」與自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對被害人蔡怡玲施用詐術,致蔡怡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數人,惟被告仍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可,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思慮未周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26,012元所損失之金額、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是被告是否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基此,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