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輝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振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更正:(一)胡振輝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聲字第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二)被告接受調查期間,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前,便向偵查機關坦承犯該2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證,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經斟酌被告自首,仍有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卻不思正當途徑取財,恣意著手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於侵入住宅行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住居安全,亦生危害,取兇器犯之,亦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行為殊無足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犯罪,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物品有部分由所述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部分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各次竊取之贓物價值分有高低、用途不同,造成被害人損失及不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拘役定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並非經濟能力不佳,而其卻於本案短時間內多次行竊,認其有犯罪習慣,故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並非無錢才行竊,然此與其警詢中表明因身無現金,為能生活方才行竊,且當時無家可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從事服務業,亦曾從事美髮、烘焙等業,非無正當工作,又依其所陳國中畢業,與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相合,依此學歷,經驗上欲謀得收入豐厚、穩定之工作,確較為不易,參之其年輕識淺,一時缺錢花用而誤觸法網,本案雖多次犯罪,然有部分為其自首,可見其尚知面對、承擔刑責,其前案多次竊盜犯罪,經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犯罪亦經過年餘,綜上,尚難遽認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觀之其本案犯罪情節,以及其就本案各罪坦白承認,顯露反省及改過之意,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仍認對被告科處上開刑罰,因就有期徒刑定刑部分已達2年3月之自由刑,此等監禁處遇當已足以收教化矯正之效,其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應不致再重蹈覆轍,故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件犯罪事實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自首│││一及附表編號1│徒刑拾月。││├──┼───────┼─────────────────────────────┼──┤│2│附件犯罪事實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及附表編號2│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一及附表編號3│││├──┼───────┼─────────────────────────────┼──┤│4│附件犯罪事實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自首│││一及附表編號4│算壹日。││├──┼───────┼─────────────────────────────┼──┤│5│附件犯罪事實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及附表編號5│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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