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延收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延收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延收字第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受收容人 迪亞洛 DIALLONIANKAMBADITSALIF( 馬利 國籍)
主文甲○○DIALLONIANKAMBADITSALIF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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