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明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吉安路2巷」之記載均更正
為「吉安二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
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39號
被告甘明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明人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9年6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居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巷00號
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明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