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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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被告甲○○復邀同被告丁○○、訴外人陳若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機動調整之,借款期間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並均約定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六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利益,任由原告收回全部借款金額,逾期部分金額除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甲○○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契約第三條約定,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互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印鑑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表、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後段之約定,如違背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原告提起訴訟時,雙方合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審理並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街○段○○號,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印鑑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表、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屆期均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互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八千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肆拾柒萬伍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柒佰參拾陸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分之十點九七計算│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伍拾陸萬貳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貳佰柒拾壹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按││││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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