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施孟甫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儒 被告 陳子紳
賴嘉 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瑭 ,嗣變更為郭倍廷,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郭倍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新臺幣(下同)46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陳子紳、被告 賴嘉應 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新臺幣(下同)46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不生效力。(二)確認前項消費借貸應由被告陳子紳、賴嘉應負共同清償責任。」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撤回備位聲明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2頁),於111年1月5日撤回原告施孟甫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6頁),再於111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6頁)」核屬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又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五)狀,將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陳子紳、被告賴嘉應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子紳、被告賴嘉應及訴外人施孟甫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並由被告陳子紳擔任原告之董事。於109年4月9日,被告陳子紳、賴嘉應未得施孟甫之同意,且未依章程或股東會之決定,竟提出偽造之109年4月9日原告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4月9日會議紀錄),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在被告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之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書)上簽名,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4月9日會議紀錄為不實偽造乙節,亦為被告銀行所知悉,系爭授信合約書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嗣被告銀行基於系爭授信合約分別於109年4月21日匯款40萬元、16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匯款53萬2,000元、212萬8,000元,共計借款466萬元予原告,造成原告必須按月償還本息,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已受有利息損失19萬7,707元。另於109年7月10日,原告開會討論經營事宜,施孟甫亦於會議中明確表示不同意追認系爭授信合約,顯見原告並無訂定系爭授信合約之真意。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利息損失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銀行間46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陳子紳、被告賴嘉應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銀行辯稱:被告陳子紳、賴嘉應皆為原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2條規定各有一表決權,被告銀行善意信賴原告所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所載之登記事項,又系爭4月9日會議紀錄上有被告陳子紳、賴嘉應之印文,已有半數以上原告股東之同意,足以表示原告有向被告銀行締結系爭授信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授信合約之簽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被告銀行同意借款466萬元予原告並收取利息,亦本於系爭授信合約,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子紳、賴嘉應辯稱:原告向被告銀行訂定系爭授信合約進行借貸乙節,早於109年1月18日經全體股東開會同意辦理,被告陳子紳、賴嘉應於109年4月9日,檢附系爭4月9日會議紀錄與被告銀行簽立系爭授信合約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又施孟甫縱然於109年7月10日會議中表示不同意追認系爭授信合約,惟仍不影響原告因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而同意向被告銀行簽訂系爭授信合約之真意及效力,自無使原告受有19萬7,707元之利息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一)原告之股東有被告陳子紳、被告賴嘉應及訴外人施孟甫,出資額各為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章程如本院卷第125、127頁),另被告陳子紳為原告之董事。
(二)於109年1月18日,原告召開109年1月份股東會,出席者有被告陳子紳、賴嘉應及施孟甫,會議紀錄如被證2(下稱系爭1月18日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29頁),會後3人皆於會議紀錄上簽名。
(三)於109年間被告陳子紳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下稱系爭授信申請書,如本院卷第249頁)。
(四)於109年4月6日,被告銀行以批覆書(下稱系爭批覆書,如本院卷第253頁)核准系爭授信申請書,原告得於500萬元之授信額度內借款。
(五)於109年4月9日,被告陳子紳以原告之名義,由被告陳子紳、賴嘉應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銀行在系爭授信合約書上簽名(如本院卷第256至266頁)。
(六)於109年4月21日,被告銀行匯款40萬元、16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於109年4月29日,被告銀行匯款53萬2,000元、212萬8,000元之借款予原告。
(七)於109年5月25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原告共給付6萬7,211元之借款利息予被告銀行。
(八)於109年7月10日,原告召開股東會(開會通知如本院卷第155頁),會議紀錄如原證2(下稱系爭7月10日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29至32頁),出席者有被告陳子紳、被告賴嘉應及訴外人施孟甫,會後3人皆於會議紀錄上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使系爭授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基於系爭授信合約書所定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合約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受有繳納利息19萬7,707元之損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37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銀行間之系爭授信合約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陳子紳、賴嘉應擅自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銀行訂定系爭授信合約致生利息損害,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19萬7,707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合約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為有限公司董事所準用,公司法第46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決定機關為全體股東,有限公司關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並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取得章程或法定表決權數門檻之同意,而為決議,即屬合法。原告之股東有被告陳子紳、被告賴嘉應及施孟甫等3人,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被告陳子紳為原告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章程規定:「第8條: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第9條: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原告章程中並未規定以出資額多寡分配股東之表決權,施孟甫、被告陳子紳、被告賴嘉應均有一表決權,由董事陳子紳一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首堪認定。
(2)經觀諸系爭1月18日會議紀錄略以:「為因應公司持續運作,配合新標案工程各項資金運用,將運用貸款方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方式增資處理方式,將向日盛銀行申貸新台幣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等文字,其上亦有原告全體股東之簽名,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18日已經股東決議向被告銀行申貸500萬元。又被告陳子紳於109年間,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銀行提出系爭授信申請書,經被告銀行於109年4月6日以系爭批覆書核准,批准原告得於500萬元之授信額度內借款,而被告陳子紳於109年4月9日即以原告之名義,由被告陳子紳、賴嘉應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銀行在系爭授信合約書上簽名,此有系爭授信申請書、被告銀行批覆書、系爭授信合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6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可知被告陳子紳代表原告在系爭授信合約書上簽名,係為執行全體股東向銀行申貸500萬元之決議,堪認被告陳子紳有向被告銀行訂定授信合約之真意。
(3)又證人 陳孟輝 於本院證稱:系爭授信合約書上對保人「陳孟輝」之職章為我所蓋印,對保目的在於確認申請貸款之人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本人,及確認該簽名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證人 田雅雯 於本院亦證稱:我在被告銀行協助客戶作貸放款申請,客戶若有申貸之需求,會先請客戶填具授信申請書,檢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及保證人之身分證等文件送審查部門審查,待審核通過後,我們會通知客戶前來對保並簽屬授信合約書,系爭授信合約書上對保人之「田雅雯」職章是由我蓋印的,我在蓋印前,有通知被告陳子紳及賴嘉應到銀行對保,並有告知他們核貸條件,他們先在系爭授信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我也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經核證人 孟憲輝 、田雅雯之證言前後大致相符,且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相互矛盾,其等證言應屬可信,可認原告於申貸過程確實經被告銀行徵信審查核准,並由證人陳孟輝、田雅雯於系爭授信合約書上對保用印,顯見被告銀行亦確實有與原告訂定系爭授信合約之真意,而被告陳子紳既能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系爭授信合約經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並無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即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原告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系爭授信合約之借款人既為原告,則股東會決議即為原告是否有借貸意思之法律表徵文件,若無合法之股東會決議即表示原告並無借貸之意思,被告陳子紳、賴嘉應未能提出系爭4月9日會議紀錄之開會通知,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且被告銀行亦明知原告於109年4月9日根本未合法召開股東會,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原告同意借款之股東會決議而放貸,已屬違法,而任由田雅雯事先將系爭4月9日會議紀錄上將須蓋印部分用鉛筆劃出框框,指導被告陳子紳、賴嘉應需在框框內用印,而共同虛偽製作系爭4月9日會議紀錄,嗣被告陳子紳及賴嘉應再持偽造之系爭4月9日會議紀錄向被告銀行申貸500萬元,可知系爭授信合約應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按,我國民法之法人,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法人組織,被告陳子紳既能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其所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應視為原告本身之行為,被告陳子紳既有訂定系爭授信合約之真意,其代表原告與被告銀行訂定系爭授信合約,應視為原告有訂定系爭授信合約之真意,上開關於無合法股東會決議即表示無借貸意思之主張,恐有誤會公司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之概念。況觀諸系爭4月9日會議紀錄記載:「五、討論事項:本公司為營運所需,授權董事(長)陳子紳全權代表本公司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或其他業務之相關事宜...六、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等文字,且該會議紀錄與系爭授信合約書上被告陳子紳、賴嘉應之印文均相同,而原告就上開印文真正不為爭執,可認上開授權陳子紳代表原告向被告銀行辦理授信業務相關事宜之決議,業經被告陳子紳、賴嘉應之同意。依上揭條文說明,原告既無股東會制度,關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本不拘泥股東會形式,被告陳子紳、賴嘉應均有一表決權,已認定如前,而上開決議已獲得超過股東半數同意,即屬合法有效之決議,亦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理。
3、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0日開會討論經營事宜,施孟甫亦於會議中明確表示不同意追認系爭授信合約,顯見原告並無訂定系爭授信合約之真意云云。另查,原告與被告銀行於109年4月9日存在訂定系爭授信合約之真意,已認定如前,嗣後是否存在追認系爭授信合約之決議,與系爭授信合約是否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三)末按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亦有準用,公司法第52條第1、2項、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陳子紳、賴嘉應執行業務有何未依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致損害於原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子紳、賴嘉應應連帶賠償19萬7,707元部分,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466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