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34號及106年度抗字第17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34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而終結,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足見該事件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56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則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廖慧如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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