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璧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5、179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璧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漏載)第1、2、3、6款及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一)證人一為印傭聽不懂國語,只因其證述聲請人面部表情臭臭的不開心,就認定聲請人罵人,實屬不公;(二)證人二 陳信璋 與告訴人 黃瓊瑩 、聲請人均有直接利害關係,且其長年來對聲請人已有多件不實指控,當然會偏袒現任之配偶即告訴人,不適合當公正之證人,而且陳信璋結清規劃孩子日後使用之股票帳戶,不履行離婚和解及不以孩子利益著想,可證告訴人教唆陳信璋說謊;(三)法院傳喚的證人並不是去年上班值班的人員,故其證詞不可做為考證;(四)請求傳喚案發當時打掃廁所清潔倒垃圾之人員(即新店耕莘醫院外包之威務清潔公司清潔員 孫金鳳 ),因案發當日傍晚5時40分前,聲請人被告訴人罵不要再害孩子數次,也不讓聲請人碰孩子,聲請人心理難過與委屈到女廁痛哭數分鐘,有遇到清潔員孫金鳳,此時與告訴人指述同日傍晚5時42分聲請人對告訴人罵髒話,時間上有數分鐘之差,且聲請人才是被罵云云。
二、惟查: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除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及原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查詢列印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