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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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並非單純就數罪刑度之總和,亦非在法定範圍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定刑時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本案抗告人所犯6罪,除其中1罪為竊盜外,其餘均為持有、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為重複成癮性之犯罪,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均戕害自身健康並未造成社會危害,其刑罰之非難性較低,為免過度評價,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參酌上情及抗告人已戒除毒癮之現狀,定刑之裁量過重,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罪,並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42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告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44號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0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5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編號6之有期徒刑10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所犯多為持有、施用毒品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指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為整體評價後定刑,並無輕重失衡情事,抗告人憑執己見,以原審定刑過重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