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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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張發財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蔡忠輝
       蔡連妹
       蔡連花
       蔡連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謝進榮
       蔡御龍
       高志宏
       高志傑
       蔡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
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元。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
月7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其上揭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進榮、蔡御龍、高志宏、高志傑、蔡嘉慧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就其繼受之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即被告無
權占用乙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為有權占用,
則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21條
第1項、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
相當於之租金之不當得利7,815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被告收受翌日起,按每月連帶給付13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收受翌日起,按每
月連帶給付13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7,815元,及自最後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忠輝、蔡連妹、蔡連美、蔡連花則以:系爭土地屬農
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顯屬過高,應
以年息3%至4%計算較為合理,且系爭判決係於106年6月17日
始告確定,租金自此時起算始為正確,原告請求回溯5年部
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進榮、蔡御龍、高志宏、高志傑、蔡嘉慧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原告間,
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固無溯及適用
之規定,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
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
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
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
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
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因再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
,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
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
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
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
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5
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同屬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蔡却生 所有,再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張仲宏 與蔡却生於00
年0月00日訂定契約書,就蔡却生所有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00000000地○0○○地○道路0000地號土
地一筆,出賣抵償積欠張仲宏之債務稻穀9萬台斤。 嗣蔡
却生於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張仲宏,堪認蔡却生於0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張仲宏所有,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轉讓之事實,雖
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惟仍應以民法第425條之1
之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
讓者使用土地,據此,系爭房屋之讓與人蔡却生與系爭土
地之受讓人張仲宏間,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蔡却生之繼承人,而原告為張仲
宏之繼承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及原告分別繼受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故除兩造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原告對之默許被告繼續承租,而本件復無證據
顯示兩造間就此有特約約定,是堪認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即
被告與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原告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
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堪認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
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⒉經查,本件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係106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74頁),而系爭土地10
1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102至104年度期
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元;105至106年度期間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土
地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48元、72元、96元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及
曬穀場,附近為農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第99至111頁),是本院認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較為合理。而系爭
房屋占用之面積為162.8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金自起訴日即106年7月25日起回溯5年至101年7
月26日止之金額為3,7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11月2日起之每月租金為78元
(計算式:162.8平方公尺×96元×6%÷12=78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9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2日
起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78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確定判決於106年6月17日始告確定,
租金自此時起算始為正確,原告請求回溯5年部分為無理
由等語。惟系爭房屋之讓與人蔡却生與系爭土地之受讓人
張仲宏間,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存在,而被告及原告分別繼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堪認
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原告間,應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如前,是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非自106年6月17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
時始發生,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5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惠棋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1年7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62.8平方公尺×48元×6%×158/365日=203元
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62.8平方公尺×72元×6%=703元
③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62.8平方公尺×72元×6%=703元
④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62.8平方公尺×72元×6%=703元
⑤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62.8平方公尺×96元×6%=938元
⑥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162.8平方公尺×96元×6%×206/365日=529元
⑦總額:
203元+703元+703元+703元+938元+529元=3,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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