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
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8年6月1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且以列管毒品人口,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斗南分局警員採驗尿液查獲。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分通常程序。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45
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