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2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莊雪君

被告 潘振 (原名 潘振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1年5月23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民國101年3月30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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