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之某海產店內,與朋友飲用啤酒7至8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在台中市○○○○○道路上,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309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為0.82毫克,測試過程中並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大笑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誨。且被告於酒精測試時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大笑、有不能安全駕駛跡象,以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有警員 吳振邦 查獲當時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罪案攔查現場圖、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82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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