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之線上遊戲,認識尚就讀國中三年級之A女(代號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之性交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上午,騎乘機車將A女載往其位在臺中縣○○鎮○○街○號2樓之7之住處,旋將A女帶至房間內,要求A女為其按摩肩膀,繼而經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經A女及A女之父(代號0000-0000A)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地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A女之處女膜有陳舊傷痕,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可憑,此外,復有被告及證人A女分別繪製之現場簡圖各一份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係針對保護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 堪稱良好,其與A女為性交時尚未成年,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但因A女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而與之性交,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擬賠償新臺幣10萬元與A女,但因A女之父不願接受此金額,亦不願主動提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而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