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841號原告 顏浩忠 被告新吉源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長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77,341元,應徵裁判費6,280元,至於第2項則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80元(計算式:6,280元+3,000元=9,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