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61號原告 陳木村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 黃智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居間介紹於民國98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賣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被告於98年9月25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出具經被告簽名之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壁癌之情形,並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之情形。原告已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完畢。詎料,系爭房地交屋後,原告委請房屋裝修業者進行裝潢作業,拆除原有裝潢後,竟發現系爭房屋與隔鄰九信銀行之承重牆與地板間,自屋前至屋後陽臺存有嚴重裂縫;且系爭房屋確有多處嚴重滲漏水情形,此均無法依物之通常檢查程序發現,亦與被告簽名出具之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壁癌之情形,並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之情形不符。因系爭房屋與隔鄰九信銀行之承重牆與地板間,自屋前至屋後陽臺存有嚴重裂縫,有結構安全之疑慮,經委請 王森源 結構技師鑑定結果,發現3樓之梁版皆與外牆(包括牆內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有明顯脫裂出現縫隙之情形,縫隙水平向延伸至牆內約半B磚寬度,另牆內約半B磚寬位置出現垂直向縫隙,從標的外觀發現,前側大梁與外柱出現梁柱接頭開裂情形。鑑定報告明載:「五、鑑定結果:⒈若1.5B磚外牆為一次砌築,三樓梁版與支撐外牆已明顯脫開,而有梁版掉落的虞慮。⒉若1.5B磚外牆為兩次砌築,兩道外牆已出現分開情形,而有磚牆倒塌的虞慮。⒊無論支撐外牆為一次砌築或分兩次砌築,標的物所屬臺北市○○路○○○號已有結構安全問題。六、結構補強建議:⒈若1.5B磚外牆為一次砌築:a、梁版與外牆之縫隙,建議灌注結構修補用環氧樹脂,現況已進行縫隙填補工作處,建議再行注入環氧樹脂確實填滿縫隙。b、為防止梁脫離外牆掉落,建議如附圖一所示,架設槽型鋼柱及梁托架,並植筋接合梁、梁托架、鋼柱及外牆。⒉若1.5B磚外牆為兩次砌築:a、梁版與外牆尚未填補縫隙處,建議敲除牆版交接處之粉刷層,調查現況是否有縫隙存在。若有縫隙存在,建議依已進行縫隙填補工作處之施工方式,進行縫隙填補工作。b、為防止兩道磚牆分開而倒塌,建議如附圖二所示,植筋接合兩道外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將上開房屋之瑕疵向被告反應,並要求其出面修補解決,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78,000元(計算式:結構補強支出費用:50萬元+交易價額減損254萬元+漏水修繕原告支出3萬8千元=3,078,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簽約後交屋前,如發現或發生漏水、壁癌等瑕疵,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買方委請專業廠商估價修繕,費用由買方負擔」,原告自不得請求漏水修繕費用。系爭房地為屋齡超過45年之房屋,其價值在於系爭土地,縱系爭房屋有瑕疵,然系爭房地總價仍有提高,並無交易價值減損情事。系爭房屋之裂縫瑕疵,被告並不知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有不當,被告多此表示願加以修繕或原價買回,均遭原告藉詞拒絕,並無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本件系爭房屋因梁版與外牆脫裂出現之縫隙情形,價值減損若干?經該「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 毛惠玲 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4月1日大興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內容實無足採,應以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江星仁陳鴻明 建築師出具之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梁版與外牆脫裂出現縫隙情形,研判可以補強修復。所需費用經估算為10萬元。鑑定標的物因梁版與外牆脫裂出現之縫隙情形,致減損之交易價額研判為207,409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經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居間介紹於9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268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有系爭契約及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83頁背面)。
㈡被告於98年9月25日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簽
名,其中第8項次記載: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勾選「否」;第15項次記載本標的物內是否有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之情事,勾選「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83頁背面)。
㈢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簽約後交屋
前,如發現或發生漏水、壁癌等瑕疵,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買方委請專業廠商估價修繕,費用由買方負擔」,有系爭契約及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83頁背面)。
㈣系爭房屋與隔鄰九信銀行之承重牆與地板間,自屋前至屋後
陽臺存有嚴重裂縫;且系爭房屋確有多處嚴重滲漏水情形,有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第83頁背面)。
㈤系爭房地現登記於原告之妻 李美豐 名下,李美豐於99年3月
18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就系爭房地之瑕疵函請被告出面協商。有存證信函及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第39頁至第43頁、第83頁背面)。。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漏水及承重牆與地板間存有嚴重裂縫之瑕疵,被告就系爭房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應減少系爭房地之價金並負擔修復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因系爭房地有漏水及承重牆與地板間存有嚴重裂縫之瑕疵,修復費用若干?有無減損價值?如有減損價值,減損價值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著有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98年9月25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出具經被
告簽名之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第8項次記載: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勾選「否」;第15項次記載本標的物內是否有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之情事,勾選「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83頁背面)。被告保證系爭房屋沒有漏水,亦沒有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之情事,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有正常堪用之品質。本件系爭房屋於交付時仍有漏水之瑕疵,並有承重牆與地板間,自屋前至屋後陽臺存有嚴重裂縫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顯未具備其保證之品質,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為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修繕,已支出修繕費38,
000,有估價單及收據各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信為真。
⒋原告主張為將系爭房屋之承重牆與地板間,自屋前至屋後陽
臺存有嚴重裂縫之瑕疵修繕,應支出修繕費用50萬元,未據原告舉證,是修繕系爭房屋之承重牆與地板間,自屋前至屋後陽臺存有嚴重裂縫,所需之費用為何?尚非無疑,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陳昶良 建築師出具之101年6月29日(101)鑑字第0589號鑑定報告書(詳外放之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陳昶良建築師出具之101年6月29日
(101)鑑字第0589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達到建物結構安全無虞之修復方法有很多種,但本鑑定為考量修復可行性,並取得原告及被告代表共識,儘量於3樓處進行補強作業,建議即於3樓樓板與南向外牆底部交接處以L型角鋼配合三角型鐵件電焊加勁及化學螺栓固定,且依空間分成五段補強,再以裝飾材修飾,建議修復補強圖說詳附件九。建議由專業修復廠商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費用預估為196,000元,詳附件十。」,堪認上開修繕費用應為系爭房屋之承重牆與地板間,自屋前至屋後陽臺存有嚴重裂縫所需之修繕費用。
⒌雖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陳鴻明建築
師出具之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詳該外放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陳鴻明建築師出具之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物梁版與外牆脫裂出現縫隙情形,研判可以補強修復。所需費用經估算為10萬元。」云云,惟查:
⑴依王森源結構技士事務所99年3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詳該外放之王森源結構技士事務所99年3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四、調查結果:…⒊綜上研判,三樓梁版皆與外牆(此處所稱外牆係包括牆內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有明顯脫裂出現縫隙情形。縫隙水平向延伸至牆內約半B磚寬度,另牆內約半B磚寬位置出現垂直向縫隙。…五、鑑定結果:⒈若1.5B磚外牆為一次砌築,三樓梁版與支撐外牆已明顯脫開,而有梁版掉落的虞慮。⒉若1.5B磚外牆為兩次砌築,兩道外牆已出現分開情形,而有磚牆倒塌的虞慮。⒊無論支撐外牆為一次砌築或分兩次砌築,『標的物所屬臺北市○○路○○○號已有結構安全問題』。六、結構補強建議:⒈若
1.5B磚外牆為一次砌築:a、梁版與外牆之縫隙,建議灌注結構修補用環氧樹脂,現況已進行縫隙填補工作處,建議再行注入環氧樹脂確實填滿縫隙。b、為防止梁脫離外牆掉落,建議如附圖一所示,架設槽型鋼柱及梁托架,並植筋接合梁、梁托架、鋼柱及外牆。⒉若1.5B磚外牆為兩次砌築:a、梁版與外牆尚未填補縫隙處,建議敲除牆版交接處之粉刷層,調查現況是否有縫隙存在。若有縫隙存在,建議依已進行縫隙填補工作處之施工方式,進行縫隙填補工作。b、為防止兩道磚牆分開而倒塌,建議如附圖二所示,植筋接合兩道外牆。」等語,已具體指明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問題」,甚至可能出現「梁版掉落」、「磚牆倒塌」之虞,並已具體指明「結構補強建議」等情。
⑵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陳鴻明建築師出具之
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詳該外放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陳鴻明建築師出具之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略以:「鑑定標的物梁版與外牆脫裂之縫隙,研判應係房屋老舊,耐久性變弱,加上長年以來經過多次地震損害,逐漸累積而擴大縫隙。此等脫裂之縫隙,無論在房屋工程實務面或經驗面觀之,及考量本標的為加強磚造之建築物,研判會影響鑑定標的物之安全及使用。」等語,亦認系爭房屋「梁版與外牆脫裂之縫隙」,「會影響鑑定標的物之安全及使用」。
⑶詎料,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陳鴻明建築師
出具之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詳該外放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陳鴻明建築師出具之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檢送之附件七「房屋補強、修復工程費用估算明細表」所示,僅係將「鬆脫部分徹底敲除」、「以EPOXY砂漿修補至平整」、「較小裂縫灌注EPOXY」等等。既王森源結構技士事務所99年3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陳鴻明建築師出具之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均認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問題」,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陳鴻明建築師出具之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未估算「L型角鋼配合三角型鐵件電焊加勁及化學螺栓固定」等等「結構補強」,僅有「以EPOXY砂漿修補至平整」,顯無助補強結構,該附件七「房屋補強、修復工程費用估算明細表」所示費用估算為1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⒍準此,本件系爭房屋於交付時仍有漏水、承重牆與地板間,
自屋前至屋後陽臺存有嚴重裂縫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顯未具備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38,000元、196,000元,共計234,000元部分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再按買賣因物之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著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前,即存在漏水、承重牆與地板間,自
屋前至屋後陽臺存有嚴重裂縫之瑕疵存在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前,並持續至交屋後,被告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足堪採認。
⒊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毛
惠玲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4月1日大興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該外放之「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毛惠玲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4月1日大興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針對系爭房地是否因梁版與外牆脫裂之縫隙,與買賣當時之買賣價金(1,268萬元)互相比較,是否有減損價值之情形?減損之價值金額若干?經鑑定結論為:就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等因素後,採用加權平均法,考量收益法之租金反應市場情形有略遲延之現象,故賦予市場價格70%較高之權重,而賦予收益價格30%之權重,本案系爭房屋減損價格為2,293,841元,約佔不動產交易價格12,680,000元的18.09%,原告請求減少價金2,293,841元部分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足取。
⒋雖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陳鴻明建築
師出具之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詳該外放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陳鴻明建築師出具之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物因梁版與外牆脫裂出現之縫隙情形,致減損之交易價額研判為207,409元。」云云,惟查,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陳鴻明建築師出具之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無視房地買賣契約具有聯立契約之性質,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應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共通效力。況依據市場交易習慣,房屋計算每坪單價時,通常除停車位另外扣除外,並無再將房屋、土地分別計算之慣例,且本件所造成之瑕疵,影響所及應為整體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而非應僅以建物之價格為斷。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因梁版與外牆脫裂之縫隙之瑕疵,所應減少之價金,本應以房屋及土地整體之利用及交易價值為計算之標的,不可分離。是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陳鴻明建築師出具之100年4月22日(100)鑑字第0770號鑑定報告書,將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後,將「房地交易總價」減「推估土地部分之交易價格」,計算出「「推估房屋部分之交易價格」,僅以「推估房屋部分之交易價格」乘以8%之減損,計算出「減損之交易價額」研判為207,409元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234,000元及減少價金2,293,841元,共計2,527,841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珊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