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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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湘嵐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7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湘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刪除,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欄一(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之自動櫃員機,」,更正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湘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5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
8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080037044號函(本院卷第135頁)、109年2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90004104號函(本院卷第1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1548號函(本院卷第183-1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3月9日合金總電字第1092101485號函(本院卷第187頁)。
(四)毋庸新舊法比較之理由補充如後。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張湘嵐於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6項第2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張湘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背棄客戶即告訴人 葉雅惠 之信賴,擅自將支票提示兌現後侵占款項供己花用,又藉保管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長期持續提領其內現金,累計損害金額甚鉅,罪質甚重,即便本院接受檢察官罪數認定主張,亦不應從輕量處。
(二)被告前於107年9月17日,以跨行匯款方式,返還新臺幣(下同)2,257,000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71頁)為憑,惟告訴人曾於本院調解期間提出「除返還剩餘金額外,需再另外賠償120萬元」之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即使被告當庭已備妥現金欲返還剩餘的980,045元,仍拒絕受領(本院卷第151頁),告訴人未見提出可供本院評估額外求償120萬元的理據何在,甚而對法院失去信賴,拒絕在準備程序筆錄筆名(本院卷第153頁),告訴人不具法律專業,又遭被告背棄信賴氣憤難消,固可同情理解,但法院的訴訟照料義務究非無限,更不可能完全取代律師的諮詢服務,本院只能敬表尊重,被告因而將980,045元提存,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1-163頁),實質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悉數返還,基此,被告和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實在難以評價為不利被告的量刑因素。
(三)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亦佳,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不正提領之現金,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以匯款、提存方式返還同額現金,有如前述,就其整體財產而言已未再保有犯罪所獲利益,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非前科累累、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悉數匯還、提存所侵占、不正提領之金額,已如前述,其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自動櫃員機地點│├──┼───────┼───┼────────────────┤│1│105年5月13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105年5月17日│3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3│105年5月17日│3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4│105年5月20日│28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5│105年7月2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6│105年7月2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05年7月2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105年7月2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9│105年7月2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0│105年7月4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1│105年7月4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2│105年7月4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3│105年7月4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4│105年7月4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5│105年7月5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6│105年7月5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7│105年7月5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8│105年7月5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9│105年7月5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0│105年7月17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1│105年7月17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2│105年7月20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3│105年7月20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4│105年7月20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5│105年8月10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6│105年8月10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7│105年8月10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8│105年8月23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9│105年8月23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0│105年8月23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1│105年9月1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2│105年9月1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3│105年11月7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4│105年11月07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5│105年11月25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6│105年11月25日│2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7│107年5月21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8│107年5月21日│3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9│107年5月21日│20005│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40│107年5月22日│8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41│107年5月23日│8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42│107年5月23日│7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43│107年5月24日│8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44│107年5月24日│7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45│107年5月25日│8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46│107年5月25日│7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47│107年5月28日│8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48│107年5月28日│7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49│107年5月29日│8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50│107年5月29日│7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51│107年5月31日│8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52│107年5月31日│7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53│107年6月1日│20005│彰化縣○○市○○街00號1樓│├──┼───────┼───┼────────────────┤│54│107年6月2日│20005│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55│107年6月4日│7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56│107年6月6日│20005│彰化縣○○市○○路00號│├──┼───────┼───┼────────────────┤│57│107年6月7日│8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58│107年6月7日│7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59│107年6月10日│20005│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60│107年6月10日│20005│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61│107年6月13日│20005│彰化縣○○市○○路00號│├──┼───────┼───┼────────────────┤│62│107年6月13日│20005│彰化縣○○市○○路00號│├──┼───────┼───┼────────────────┤│63│107年6月13日│20005│彰化縣○○市○○路00號│├──┼───────┼───┼────────────────┤│64│107年6月16日│79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65│107年6月16日│5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70號被告張湘嵐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嵐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負責為保戶葉雅惠處理保險事務,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於:(一)民國102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葉雅惠所交付用以支付保險費用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支票,持往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示後,未將該等款項提領持之繳納保費,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提領侵占上開款項供己花用,致葉雅惠之多張保單因而失效;(二)葉雅惠因辦理保險業務之需要,於101年6月間,提供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張湘嵐保管。張湘嵐明知自己僅係受託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揭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額均為葉雅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3日起至
107年6月16日止,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提款卡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該處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湘嵐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揭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總計263萬7,045元。
二、案經葉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支票號碼AS0000000號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有限公司 陳報之 葉雅惠之父 葉漢章 保險及理賠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1日台壽字第1080002526號函附要保人葉雅惠保單資料、中國信託人壽年年沛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要保書各1份及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上開業務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犯罪所得,請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文賓(起訴書附表略,不在本院引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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