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郭莊阿秀 被告 黃紹維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
二、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3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00元本息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按之上開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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