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參點參零肆公克、零點柒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肆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勺貳支、殘渣袋肆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崇清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0年1月2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6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海洛因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又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0年2月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69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其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4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2支、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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