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補充:張順地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
2.證據補充:民國111年2月16日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張順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於本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損失業已獲得賠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及振興五倍券,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千5百元等情,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且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2號被告張順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徒手竊取 洪嘉祥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元、振興五倍券800元(200元面額4張),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洪嘉祥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地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嘉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施胤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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