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加翔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被告郭安閎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被告 黃德 家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加翔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鐵管壹支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郭安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鐵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鐵管壹支均沒收。
黃德家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鐵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加翔、郭安閎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郭安閎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年初某時,在臺南市區某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仔 」之成年男子交寄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顆而寄藏之。嗣蔡加翔於103年1、2月間受僱於蘇○○時受傷住院,因蘇○○未為蔡加翔投保勞工保險,而承諾賠償蔡加翔新臺幣(下同)1萬元,茲因蔡加翔認蘇○○未依承諾賠償,遂於103年9月15日下午3時55分6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蘇○○恫稱:
「歉我的今天跟你買單幹你娘類玩我啊,我不要命了」等語後,蔡加翔即與郭安閎聯絡教訓蘇○○之事宜,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搭載郭安閎,郭安閎竟另行起意,與蔡加翔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傷害蘇○○之犯意聯絡,由郭安閎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蔡加翔攜帶西瓜刀1支(未扣案)與鐵管1支,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及西瓜刀一起放置在蔡加翔之側背包內,後二人因未尋獲蘇○○,蔡加翔遂撥打電話予黃德家,詢問蘇○○行蹤,並進而相約在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前,黃德家雖不知蔡加翔、郭安閎攜帶上開槍、彈,然仍基於與蔡加翔、郭安閎共同傷害蘇○○之犯意聯絡,先坐於由郭安閎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後座,蔡加翔則坐在副駕駛座,由黃德家帶同蔡加翔、郭安閎一起至高雄市○○路及○○街口之檳榔攤尋覓蘇○○,蔡加翔、郭安閎、黃德家三人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駛抵該檳榔攤後,蔡加翔即攜帶置有上開槍、彈及西瓜刀之側背包,與黃德家自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側下車,蘇○○見狀遂起身逃逸,在場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出手攔阻蔡加翔,雙方於拉扯間西瓜刀因而自蔡加翔之側背包內掉出,黃德家見狀即撿起該西瓜刀追砍蘇○○,致蘇○○左下背部受有3.5x1公分之刀傷;而遭人阻攔之蔡加翔,則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側背包內掏出上開槍枝,對阻攔之上開二人恫稱:「不放開,就要開下去了」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阻攔之上開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加翔隨即與黃德家共同返回上開自小客貨車,由郭安閎駕駛搭載離去,然蔡加翔因不滿遭到阻攔而未親自教訓蘇○○,欲返回上開檳榔攤看蘇○○是否仍在該處,黃德家遂與郭安閎互換座位,改由黃德家擔任駕駛,蔡加翔仍坐於副駕駛座,郭安閎則坐於後座,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蔡加翔、郭安閎、黃德家三人再次駛抵上開檳榔攤旁後,仍承前共同傷害蘇○○之犯意聯絡,由蔡加翔持上開槍、彈,郭安閎持上開西瓜刀下車,蘇○○狀再度轉身逃逸,蔡加翔即持上開槍、彈朝蘇○○臀部射擊2發子彈,其中1發擊中蘇○○左髖部,致蘇○○左髖部受有1x1公分槍傷,黃德家則至聽聞槍聲後,始知蔡加翔、郭安閎二人係持用槍、彈傷害蘇○○,黃德家因而欲開車先行離去,然遭蔡加翔、郭安閎二人攔下,黃德家遂搭載蔡加翔、郭安閎離去。經警循線知悉蔡加翔等人犯罪嫌疑重大,迄同年月16日清晨2時15分許,蔡加翔、郭安閎心知無可逃避,遂相偕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投案,而扣得上開郭安閎所有之槍枝1支及蔡加翔所有之鐵管1支,並經警通知黃德家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一卷第164頁、第1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加翔、郭安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德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加翔、郭安閎共同傷害告訴人蘇○○之犯意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砍傷告訴人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載被告蔡加翔、郭安閎去找蘇○○,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拿刀砍蘇○○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加翔、郭安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德家亦不否認有與蔡加翔、郭安閎等人一起駕車前往上開檳榔攤,且蘇○○受有上開傷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7-18頁、第19-21頁,偵卷第144-145頁、第159-164頁、第179-180頁、第182-184頁,本院訴二卷第60-62頁、第72頁),暨證人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2-24頁,偵卷第187-189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槍枝及鐵管照片、簡訊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10月22日函及其附件:蘇○○之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38頁、第40-42頁、第46-60頁、第61-62頁,偵卷第95-133頁、第134頁、第135-143頁、第156頁),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蔡加翔、郭安閎所持有之上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二卷第153-154頁)。另被告蔡加翔、郭安閎所持有之上開子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本件被告蔡加翔持上開槍枝擊發上開子彈射中蘇○○之左髖部後,即穿透蘇○○之皮肉層而造成1x1公分的孔洞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人觀察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8頁背面),且為被告蔡加翔、郭安閎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函示,上開子彈既能穿透蘇○○之皮肉層而形成孔洞,則被告蔡加翔、郭安閎所持有之上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疑。從而,被告蔡加翔、郭安閎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二)被告黃德家雖辯稱二次均係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且都沒有下車,亦未持刀砍傷蘇○○云云,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三人是約在中正技擊館見面,由郭安閎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黃德家騎摩托車過來,我們就叫黃德家上車坐後座,直接開去檳榔攤,第一次是我跟黃德家下車,我有在背包裡面放了槍、刀,但我被勒住脖子後,刀子就掉到地上,黃德家才去撿起來,後來上車的時候,在車上黃德家有跟我說他砍了蘇○○一刀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50-52頁、第74頁、第79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安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到現場時,都是我在開,就是我到技擊館旁邊找到黃德家,然後他上車,我們就直接開車到檳榔攤找蘇○○,這段期間都沒有換駕駛,到檳榔攤之後黃德家從右後座下車,後來在車上聽蔡加翔說刀子有掉下去,聽黃德家說他有撿刀子追過去,有砍傷蘇○○的背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64頁、第66頁、第91頁),則二名共同被告證述第一次到現場是由蔡加翔開車而非黃德家,黃德家係坐在後座,且黃德家有下車,並於上車後有告知砍到蘇○○等情均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證稱:103年9月15日下午5點多,我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的一家檳榔攤休息時,一部黑色車輛突然停在檳榔攤前,車上的右前車門和右後車門下來二名戴著口罩的男子,我看到右後車門下來的男子手持約40公分的刀子,我拔腿就跑,跑約2、30公尺左右,我的左腰被砍一刀,之後該男子就沒有繼續追我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背部被砍到那次,我在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二人下車,一個從右後座,一個從右前座,右後座下車的有拿一個40公分長的刀子,是我親眼見到,不是聽人轉述的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66頁背面)。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蘇○○助理周○○於警詢證稱:我是蘇○○的助理,我們本來在檳榔攤談事情,忽然有一輛黑色車輛開到檳榔攤旁,二名瘦瘦高高的男子就從車子的右側衝下車,其中手持刀械的男子就朝蘇○○背部砍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有二人下來時,一個是從副駕駛座下來,一個是從副駕駛座後方下來,都是從車子的右邊下來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70頁),是上開二位證人均已明確證述第一次下車之二人是從車子的右邊下車,且告訴人更進一步證稱從車子右後車門下車之男子即是持刀之人。另參酌被告黃德家於警詢時一開始亦不否認於第一次抵達上開檳榔攤時係坐於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後座,並供稱:(於第一次從檳榔攤離開之後)蔡加翔提議要再去檳榔攤看一次,我說如果要再去看一次我來開車好了,所以就由我駕駛該部車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由其供述可知,必定是黃德家第一次從檳榔攤離開之後,並非由其駕駛車輛,黃德家方會向蔡加翔等人表示要換其開車,故此亦得認定黃德家第一次從檳榔攤離開時,並非由其駕駛車輛,是被告黃德家於第一次抵達檳榔攤時,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而坐於後座,且於下車後有持刀砍傷蘇○○一節,尚非無據。
2.至告訴人蘇○○雖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是看見黃德家坐在駕駛座,蔡加翔手持1把槍從副駕駛座下車,郭安閎持刀從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44-145頁),然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0月10日在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見車內,黃德家坐駕駛座,蔡加翔從副駕駛座下車,郭安閎從副駕駛座後方的座位下車,黃德家沒有下車這些話,是事後聽在檳榔攤的人及周○○等人的轉述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67頁)。另證人周○○雖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案發時黃德家在車上沒有下車,且蔡加翔、郭安閎不管是第一次或第二次犯案,黃德家一直在車內沒有下車,沒有移動去接應,也沒看見黃德家下車替他們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認黃德家那兩次有沒有下車,我是因為聽當時在檳榔攤的旁人說,才知道黃德家沒有下車,並不是我親眼目睹的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69頁、第71頁、第72頁背面),由證人蘇○○、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渠等於警詢時證述黃德家並未下車,均係聽聞他人之轉述而來,是尚難以蘇○○、周○○自他人所聽聞之事,而為被告黃德家有利之認定。
3.另證人蔡加翔、郭安閎一開始於警詢、偵查時雖均供稱兩次均是蔡加翔、郭安閎下車,然事後均已坦承事實上第一次是蔡加翔及黃德家下車,並由黃德家持刀砍傷蘇○○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蔡加翔、郭安閎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這件事本來是我們兩個人要扛下來,但最後事實兜不起來,撐不住了,才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74頁、第89頁),以本案係因蔡加翔與蘇○○之糾紛而起,蔡加翔一開始欲迴護黃德家而未供出實情,亦屬合理。而黃德家雖抗辯係蔡加翔、郭安閎設詞誣陷,然蔡加翔原本係請求黃德家幫忙找蘇○○,而郭安閎則與黃德家不相識且無其他糾紛(見本院訴二卷第91頁背面),蔡加翔、郭安閎應無構陷黃德家之理,且被告蔡加翔、郭安閎既均已針對持有上開槍、彈而為傷害行為之重罪部分坦承不諱,則針對情節較輕之持刀傷害行為,亦無為求卸責而誣陷黃德家之理,況蔡加翔、郭安閎倘有意誣陷黃德家,則以蔡加翔、郭安閎係持有上開槍、彈傷害蘇○○之行為觀之,蔡加翔、郭安閎大可供稱黃德家知 悉渠 等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前往尋仇,即可使黃德家背負更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責,然蔡加翔、郭安閎卻始終未證稱黃德家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足見蔡加翔、郭安閎並無構陷黃德家之舉動甚明。
4.綜上,被告黃德家確有於第一次抵達上開檳榔攤時,自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後座下車,並持刀砍傷蘇○○等情,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蔡加翔雖以上開槍、彈射傷告訴人蘇○○,然蔡加翔與蘇○○間僅有約1萬元之勞資糾紛,蔡加翔應無殺害蘇○○之動機,且蘇○○受傷之位置為左髖部,蔡加翔亦供稱係瞄準蘇○○之臀部射擊(本院訴一卷第86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蔡加翔係瞄準蘇○○之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射擊而有殺死蘇○○之意,況以當時郭安閎亦持西瓜刀下車之情況觀之,如蔡加翔等人欲致蘇○○於死地,於蔡加翔未射中蘇○○之重要部位時,郭安閎亦得持西瓜刀直接攻擊蘇○○之重要部位,然蔡加翔、郭安閎等人於持槍射中蘇○○之左髖部後,隨即離開現場,是尚難認定被告蔡加翔、郭安閎、黃德家等人確有殺人之故意,就此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蔡加翔、郭安閎、黃德家等人僅有傷害故意而無殺人故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加翔、郭安閎、黃德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郭安閎自100年初自綽號「白仔」之人受寄代藏上開槍枝、子彈後,至103年9月15日始另行起意,基於持有上開槍、彈傷害蘇○○之犯意,由被告蔡加翔持上開槍枝、子彈射傷告訴人蘇○○,參酌上開說明,郭安閎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與其於103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另行起意與蔡加翔共同持上開槍、彈傷害蘇○○之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另被告蔡加翔一開始即係基於傷害蘇○○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槍彈,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割,故蔡加翔持有上開槍彈與傷害蘇○○之犯行間,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蔡加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安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德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行為前,先出言恐嚇,該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故被告蔡加翔發簡訊恐嚇蘇○○之行為應為事後傷害蘇○○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蔡加翔、郭安閎、黃德家對蘇○○二次之傷害犯行,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傷害蘇○○之目的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郭安閎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蔡加翔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加翔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與傷害罪部分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蔡加翔以一持槍恐嚇行為,對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之,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郭安閎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蔡加翔、郭安閎就持有上開槍、彈傷害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德家則就對蘇○○所為之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告蔡加翔、郭安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加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與單獨另行起意恐嚇在場攔阻之二人之犯行間;被告郭安閎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與另行起意共同持槍傷害蘇○○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加翔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0月7日履行社會勞動完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加翔與蘇○○間雖有勞資糾紛存在,然蔡加翔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僅因一時氣憤,即持槍射傷蘇○○,此非但無助於解決問題,反倒造成社會治安之疑慮,而被告郭安閎雖未親自下手行兇,然於知悉蔡加翔欲對蘇○○不利後,非但不加勸阻,竟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傷害蘇○○,另被告黃德家明知蔡加翔要對蘇○○不利,於蔡加翔找尋不到蘇○○時,竟帶蔡加翔、郭安閎等人前往蘇○○所在之處,並下車持刀砍傷蘇○○,嗣後明知蘇○○已受傷,又駕車搭載蔡加翔、郭安閎返回現場,使蘇○○更進一步受有傷害,渠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安閎、黃德家前無前科,被告蔡加翔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蔡加翔、郭安閎、黃德家學歷均為高中肄業,職業均為工,被告蔡加翔、郭安閎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參酌告訴人蘇○○受有3.5x1公分之刀傷及1x1公分之槍傷,及其所受之驚恐程度,並酌以被告蔡加翔、郭安閎、黃德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針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蔡加翔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郭安閎所犯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而扣案鐵管
1支,係被告蔡加翔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三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因擊發而分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各2顆等物,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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