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世發肥料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4號、97年度偵字第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世發肥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斷;被告新世發肥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甲○○○、 林洪琴 、丙○○等人任職之年資、可得領取之資遣費,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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