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更正為「甲○○與乙○○為鄰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與鄰居住戶之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動輒施予暴力毀損他人器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礙於管線通路、躁音等其餘相鄰關係糾紛,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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