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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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無分文,無給付車資之能力,仍佯裝可支付而搭乘計程車接受載運服務,惟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