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購、使用,顯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之犯罪動機,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行為亦屬可議,惟因其犯後坦承犯行,是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8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