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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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 王嘉隆 被告 翁淑玲 (柬埔寨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原告與柬埔寨國人之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結婚,但被告表示其患有肺結核,於94年9月8日離家返回柬埔寨,迄今全無音訊,遍尋不著,被告多年來棄家於不顧、未盡夫妻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85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自89年3月15日出境後未再返臺,兩人長期分隔兩地,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無法維持為由,於10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柬埔寨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
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於93年6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已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可參,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4年
9月8日離家返回柬埔寨,遍尋不著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無訛,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翠霞 到庭證稱:被告罹患肺結核,原告要被告在臺灣治病,被告不肯,說要回柬甫寨,至少已經回去四、五年,回去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絡了,我們透過管道去找,但沒有找到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被告因於94年9月8日出境返回柬埔寨,以致
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逾六年,衡諸常情,可認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尚堪採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