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育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行之「蕭育民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應補充為「蕭育民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關於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0年度偵字第24710號卷第51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1份(參100年度偵字第2471
0號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傷者所在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0年度偵字第24710號卷第5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且自始即已自承確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案發時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於
101年1月30日查得之被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憑,是被告未考領取得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 沈暐堃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與前開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未考領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駕車行駛於公路,且一旦違背交通法規擅自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更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甚為不該,又考量其於本件過失犯行之後,同樣未考領取得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復於100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另有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而犯肇事逃逸罪(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含附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2581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在在顯示被告明知自己為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駕車行駛於公路上,於本件案發後仍有騎車肇事致人於傷又逃逸之犯行,始終缺乏遵從相關法令考領取得合格駕照始能駕車之意,心態可議,所為甚為不該,再衡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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