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娟選任辯護人柯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娟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舒跑飲料1瓶」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
4元)」、第7行「茶葉蛋4顆」後補充「(價值共計32元)」;證據部分加列「被告莊麗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2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鉅(分為134元、32元),又除被告於犯後旋即食用之飯糰1個外,所竊之物業均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18頁),且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1頁調解筆錄),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大幅減低,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尚稱平和之手段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啓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