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能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能合公然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能合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因認身為店員之 林泰宇 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悅,竟在上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歪」、「垃圾仔(臺語)」等穢語,辱罵林泰宇。案經林泰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能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林泰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2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辱罵告訴人,而該處為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述「幹你娘雞歪」、「垃圾仔(臺語)」之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態度不佳,即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人格,影響其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