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王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
佰陸拾伍元、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兩
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及原告總行
所在地法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㈡被告
於9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2月,結欠
原告消費款92,265元(含本金90,794元、利息1,471元),
結欠友邦公司44,066元(含本金43,529元、利息537元)未
依約清償。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
權業務移轉與原告,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