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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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欽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順欽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復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不知謹慎自持,其友人 洪建富 於101年2月5日15時
後之某時許,在張順欽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贈送並交付針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 游文忠 所有,原擺放在南投縣○○鎮○○路○○○○○○號後院巷道,於101年2月5日15時許,遭 林建名 、洪建富共同竊取,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時,洪建富並未交付購買憑證或正當使用之證明文件,張順欽明知針柏盆栽顯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經游文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忠、證人林建名、洪建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林建名指認洪建富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洪建富指認林建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洪建富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林建名及洪建富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
7號刑事判決各1份、101年2月5日15時3分許被害人游文忠遭竊盜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尚有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僅因貪圖利益,明知上揭針柏盆栽1盆,係來路不明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嚴重損及被害人游文忠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收受之贓物價值為6萬元,且該盆栽已下落不明,不能返還予被害人游文忠,亦未賠償其損害,暨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